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923号
原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40785310。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A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0400655U。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240078XB。
营业场所:成都高新区仁和街39号1栋1层7号。
负责人:杜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华隆建安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058.6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暂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就马5井钻前工程向原告邀标,马5井钻前工程位于巴中市通江县,原告就该工程进行预算后向被告递交投标报价书。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马5井钻前工程组织施工告知》,原告随即进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并不按进度支付款项,以各种理由为难原告,要求原告退场。原、被告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测算并签字认可,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退出案涉工程施工。
原告依据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向被告递交《马5井钻前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2、原告入场施工仅10多天就退场,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结算工程款要求,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4、我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方式与向我公司主张的价款载明的方式不一致,该工程并不需要采购片石,全部是就地取材;5、原告仅施工10多天就撤场,并明确表示不再履约,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想在施工途中加价,我公司未同意。实际是原告恶意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有权从工程款项中扣除违约金。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要支持,也应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系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经理。2018年7月5日09:10,**通过电子邮箱给***发去马5井钻前项目招标文件、邀请函及马5井钻前工程施工图设计。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致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马5井钻前工程;基本情况:该井位于巴中市通江县,设计井深5550米、井位坐标X:xxxx,Y:xxxx;招标范围:该井进场道路修建、井场平整铺垫片石碎石、钻机及设备基础施工、污水池、清水池及放喷池等钻前工程施工及钻探过程中的维护;联系人姓名,**。同日,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给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投标邀请书回执,其内容为:队伍名称:东营华隆建安公司;拟投标井号:马5井;队伍资质:建筑施工叁级;目前队伍动态、何时达到动迁条件:随时;联系人:***,职务,经理。
2018年7月7日10:49,**通过电子邮箱给***发去马5井钻前项目最高投标限价的通知及空白格式投标报价书。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招投标委员会“关于马5井钻前施工项目最高投标限价的通知”显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公司关于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根据马5井钻前工程设计确定的主要工作量,并报公司招投标委员会审定,确定本次招标项目最高限价如下,主要工作量情况:参照马5井钻前工程设计;工期:钻前工程施工工期为42天;最高投标限价(不含增税):马5井钻前工程施工项目最高限价为370万元(不含工农关系)。同日,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致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投标报价书》,其报价如下:本项目投标总价为363万元(不含税);本项目钻前工程施工工期为42天(日历天);我公司同意,一旦我公司的投标被接受,我公司将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的项目报价明细表显示:挖土5元/m3、填方7元/m3、弃土6元/m3、C30砼510元/m3、C20砼490元/m3、C15砼460元/m3、钢筋6100元/吨、浆砌片石400元/m3、普通烧结砖1200元/m3、级配碎石170元/m3……
2018年7月13日19:07,***通过电子邮箱给**发去“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表乙方回复”,其内容为,业务部门:钻前工程部;项目名称: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对方单位: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对方参加人:主要谈判内容:1、在现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贵公司严格按照《马5井钻前施工图设计》和《xxxx(川东北钻前工程及油气施工作业防灾减灾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进行施工,杜绝违章现场的发生,并对现场施工人员配齐工衣、安全帽、安全带、耳塞、护目镜等劳保用品;2、该井钻前工程建设工期为42天,如超工期我公司将按照1万元/天的标准从贵公司合同款中进行扣罚。除建设方下达指令并出设计图纸和为井队提供服务外,该井钻前工程无任何增加工作量;3、在现场进行钻前工程施工期间,贵公司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施工,杜绝任何安全环保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任何安全环保事故,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4、经过谈判,该井合同金额为350万元(不含税);5、支付方式:该井施工人员和特种操作设备全部入场,开始进行钻前工程施工,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后续资金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支付;6、维护时间:井场及附属设施,借用水泥道路及新修道路等工程的维护时间,从入场开始钻前工程施工直至试气工程结束,设备搬出为止,期间的维护费用由贵公司自行进行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胜利西南分公司参与人:乙方回复:1、结算方式,按投标单价和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2、设备人员进场,预付合同额的30%;3、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4、工程完成直至试气工程结束付款100%。
2018年7月13日,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钻前工程部给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钻前工程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7月8日中标我公司马5井钻前工程,在进行商务谈判时,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到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7月13日建设方定为马5井钻前工程开工日期,并开始计算施工工期,对此我单位也将从7月13日开始给贵公司计算工期,**公司能够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钻前工程施工。
2018年7月15日18:13,***通过电子邮箱给**发去《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表》,其内容为,时间:2018年7月10日,地点,德阳;业务部门:钻前工程部;项目名称: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对方单位: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对方参加人:***、***;主要谈判内容:1、在现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贵公司严格按照《马5井钻前施工图设计》和《xxxx(川东北钻前工程及油气施工作业防灾减灾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进行施工,杜绝违章现场的发生,并对现场施工人员配齐工衣、安全帽、安全带、耳塞、护目镜等劳保用品;2、该井钻前工程建设工期为42天,如超工期我公司将按照1万元/天的标准从贵公司合同款中进行扣罚。除建设方下达指令并出设计图纸和为井队提供服务外,该井钻前工程无任何增加工作量;3、在现场进行钻前工程施工期间,贵公司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施工,杜绝任何安全环保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任何安全环保事故,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4、经过谈判,该井合同金额为350万元(不含税);5、支付方式:该井施工人员和特种操作设备全部入场,开始进行钻前工程施工,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后续资金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支付;6、维护时间:井场及附属设施,借用水泥道路及新修道路等工程的维护时间,从入场开始钻前工程施工直至试气工程结束,设备搬出为止,期间的维护费用由贵公司自行进行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胜利西南分公司参与人。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收悉后,包括**在内的9人在“胜利西南分公司参与人”栏处签注了自己的姓名。本次的《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表》中未体现2018年7月13日19:07所发《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表》关于“乙方回复:1、结算方式,按授标单价和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2、设备人员进场,预付合同额的30%;3、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4、工程完成直至试气工程结束付款100%”等内容。
2018年7月20日,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致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中标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8日在德阳举行了马5井钻前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会议,该项目按照法定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了招标投标。经过项目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贵单位最终以350万元(不含税)的价格中标,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2018年7月13日,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召集人员、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月23日,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向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以“混凝土路坡度太陡,运送混泥土的罐车无法到达现场,无法满足商品混凝土的施工需求;工程施工所需石子、沙子、水泥等大宗材料等需增加费用999240元”为由,请求予以解决未获准许。
2018年12月19日,胜利石油工程西南分公司钻前工程部致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关于马5井道路施工洽谈协商的函》,其内容为:贵公司为我单位马5井进行的道路拓宽、增设汇车台施工的协商谈判至今未达成一致,为尽快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请贵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间与我钻前工程部联系,就此事宜再次洽谈协商。
2018年12月25日14:09,**通过电子邮箱给***发去“马5井钻前工程放弃的说明”,系空白文本。
2018年12月25日16:28,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发出《关于放弃与钻前工程项目的说明》,决定自2018年8月13日起放弃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落款时间2018年12月24日。
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为:维修土石路长1km,宽4.5m(填实坑沟夯实)、挖方5468.39m3、填方4383.11m3、铺石2322.05m3、φ300,22m,剩余14m、φ500,26m。**在2018四川马五井钻前(道路)工程量计算单上签注有“工程施工的工作量基本属实、**”。
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出具《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606058.61元。在《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上的施工单位栏处,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编制人造价人员签字盖专用章栏处,加盖有“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姓名***,编号:xxxx”印章。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就原告实施的马5井已完成道路修建工程作出结算价,总价为317514.89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钻前工程部在招标人栏处加盖了印章,在编制人造价人员签字盖专用章栏处,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xxxx,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同时查明:1、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
2、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及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产生工程总价款差异的原因是,被告不认可原告在道路施工中铺垫的片石、碎石的计价,认为没有购买,而是就地取材,不应该计价,但片石、碎石系施工工程范围,是通过购买的,但无法提供票据(碎石所有人未提供);被告方认为:因为采购片石、碎石没有票据,就地取材也应当计算机械填挖所涉及的间接费用,争议的是购片石、碎石,我们认为没有购买,而是就地取材,对这一项的单价没有明确报价。现场就地取材适用的定额标准是DB0092换,购置材料适用的定额标准是DC0261换,并提供了**、***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马5井钻前工程前期由东营华隆建安公司施工,雇佣我进行道路施工,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破碎头对路边的岩石破碎后用挖掘机铺垫拓宽的道路”,**、***签字并按捺了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
其一、“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通过中标取得马5井钻前工程后,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形成的“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未按“马5井钻前工程合同谈判记录”的约定,在开始进行钻前工作施工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原告亦因成本等增加提出增加费用未获被告同意后,决意放弃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并按被告提供的模板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放弃与钻前工程项目的说明”,致合同自愿解除,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客观上双方均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二、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应予认定,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依据项目报价明细作出的《马5井钻前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6058.61元。虽被告方提出片石、碎石,没有购买,而属就地取材,不应计价的主张,但因案涉道路工程中片石、碎石属不可缺少的材料,原、被告对片石、碎石的结算方式事先无明确的约定。2018年7月7日10:49,原告东营华隆建安公司致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中的项目报价明细表体现有浆砌片石400元/m3、级配碎石170元/m3,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虽提供有**、***的证明,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庭无法核实证词的真伪,故被告的辩称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三、原告主张占用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
其四、责任的承担问题。
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设立,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公司。
综上,原告诉请的与被告辩称的与本评判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6058.61元;
二、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1.00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