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木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3873号 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195308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3103729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木园林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75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77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4598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综合办公绿地楼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96906.82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59851.31元,并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起一年养护期内**成活率为90%以上付清质保金,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6758.13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30日付款15万元,2016年5月30日付款25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56758.13元。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2016年4月27日已竣工,因此2016年4月27日应付工程款413866.179元,原告仅支付103093.18元。因此被告2016年4月27日起拖欠310772.999元.2017年4月27日,应付质保金45985.13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有色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未付款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496906.82元,2016年4月6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59851.31元,两份合同价款956758.12元,被告一共给付75万元,剩余货款为206758.13元,其中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7543396,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15万元的收据,但该笔付款在原告起诉状表述中没有体现。原告一共开具发票930989.5元,尚欠发票25768.63元。二、原、被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51页,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最后一段手写部分,质保金按工程总价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30日内结清。原、被告2016年4月6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标准为竣工验收时**的成活率保证100%,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同后一年,**在养护期一年期间的成活保证90%以上。第八条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同日起一年养护期内**成活率为90%以上后付清质保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否达到工程验收的质量标准,具体的验收时间,养护期的**成活率,质保期是否届满,以及质保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三、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工程剩余欠款是否具备全部付款条件尚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的利息分段计算的起算标准我方有异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也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综合办公绿地楼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办公楼绿化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3、合同价款为496906.82元。4、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保金按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移交证书,将该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被告。 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新厂区绿化工程)。2、工程内容:树木栽植、草坪播种、整地、清残土、回填种植土等。3、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459851.31元,合同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4、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时**的成活率保证100%,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在养护期一年期间的成活率保证90%以上。5、支付方式:本项目不支付预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养护期内**成活率为90%以上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 另查明,两份合同被告中国有色公司总计付款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已付给原告的75万包含2015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96906.82元。剩余部分即253093.18元为2016年4月6日的合同中被告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虽于2016年4月25日施工完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于2018年7月19日移交被告占有、使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但被告仅给付253093.18元,尚欠160773元未给付,应予给付,并承担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在自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养护期内**成活率为90%以上,故质保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73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鲁 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 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