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3607号
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195308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公民身份证号:21011319********。
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233263.5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623326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58177元;以上述623326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78万元,以后直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071440.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东平湖(***)维修道路工程一―排水管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2018年8月10日原告水木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东平湖(***)维修道路工程——排水管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签订合同价款为10854015.8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监理方为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水木公司按约定工期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在履行过程中,有设计变更部分,2019年6月30日,原告水木公司送审金额为10905936.09元,定审结果为10573263.59元,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履行支付4340000元,尚欠工程款6233263.59元至今未支付。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中第13.2、14.2条款履行,推迟验收、推迟审核,原告水木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即将决算审核报告送达被告处,被告直到2021年9月17日才对审核结果**确认,导致付款迟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同时专用条款部分第124、125页即14.2.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的约定,第123页13.2.2条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所以违约金计算依据专用与通用条款结算而得出的。(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要在本区设立分公司,税收留在本区的要求,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在于洪区成立了分公司,本公司认为,付款周期的三年内分公司的运营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后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有失公平,时至现在分公司仍无法注销,只能继续雇佣管理人员维持经营,并且承担着相关人员的费用。按约定的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至今逾期24个多月,原告的经济负担是巨大的,按照一个分公司的最低运营规模,需要注册分公司的房屋租赁、人员开支等,按照需雇佣会计1名,出纳1名的最低标准计算,按照沈阳市2022年社平工资6000元*2人*24个月,合计288000元;原告正是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及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案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按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30%进行实物抵顶,故答辩人于洪交通局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的70%,即7401284.513元。目前于洪交通局已付工程款434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61284.513元,并非被答辩人水***公司所述6233263.59元。
一、于洪交通局与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2页,12.4.1项付款周期部分明确约定为4:3:3,即项目竣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按审定金额确定剩余款项,分两年支付;首期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开始,实行以物抵顶。如果工程结算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人民币的工程项目,按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30%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573263.59元,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在2021年10月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应在2022年10月支付。目前,2021年第一期工程款已支付4340000元完毕,于洪交通局欠工程款为:10573263.59*70%-4340000=3061284.513元。
二、就案涉合同中存在实物抵顶部分,于洪交通局曾提供多套房产与水***公司沟通抵顶事项,该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回复,故水***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案涉合同总额30%的抵顶部分,我局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向对方提供了存在有效评估报告的《御龙湾94套房产明细》、《网点—冠隆置业项目》、《住宅—52套光辉街蒲河温泉汇**》、《住宅—358套造化接到***居》等房产供对方挑选,但水***公司至今未答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且违约金主张过高,应予调整。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故应付款时间为审核报告出具后,结合合同条款,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0月、2022年10月,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应经过相应部门审查,根据审核结果确定应付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573263.59元,辽宁天运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故本案工程款第二期支付期限应自2021年10月开始计算,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应自2022年10月起算。此外,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条款,水***公司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但该条款明确载明适用的前提为“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竣工结算等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对之进行了特别约定,故本案工程款二期支付期限应自2021年10月开始计算,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应自2022年10月起算。原告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其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不应予支持。另,违约金数额,远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显系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四、本案中于洪交通局与水***公司中标合同中并未约定水***公司需在本区设立分公司,水***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行为系正常经营行为,公司日常开销系公司商业经营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并非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且其人员工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刻意回避合同条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存在重大错误,所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东平湖(***)维修道路工程一―排水管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市政道路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签约合同价10,854,015.8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4:3:3,即项目竣工时付到工程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按审定金额确定剩余款项,分两年支付;首期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开始,实行以物抵顶。如果工程结算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人民币的工程项目,按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30%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抵顶工程款。
该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10,905,936.09元。经沈阳市于洪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辽宁天运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定审金额为10,573,263.59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34万元(约占七月合同价的40%),现尚欠工程款6,233,263.59元(10,573,263.59元-43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平湖(***)维修道路工程一―排水管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第三方审核确认,定审金额为10,573,263.59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33,263.59元,至今未付。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实际付款总额的30%即3171979.07元,应以实物支付,欠原告以货币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061284.513元。本案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总工程价款的30%以物抵债,但双方至开庭之日未有履行完毕以物抵债的结算流程,故该笔总价款30%的工程款债权依然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债权为6,233,263.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选择以货币形式支付,还是选择以物抵债,是原告的选择权,均应获得支持。被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其抗辩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工程总价款减去30%的以房抵债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按审定金额确定剩余款项,分两年支付。”原告主张的未付款6,233,263.59元,应在结算书作出后两年内支付完毕,即在2023年9月17日前付清。原告主张应付款时间是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当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尚未结清的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毕后的两年内,即2023年9月17日前。
关于原告主张其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被告拖延结算两年多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施工项目,在政府财政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后两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有合同明确约定,故涉案工程结算的时间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且原告没有提出是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迟结算,故延迟结算的责任非应归责于被告。再,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按4:3:3支付,没有明确每期的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同类合同文本及付款习惯,认定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第一年即2021年9月17日前,付款金额为3116631.79元(6,233,263.59元/2);结算后的第二年即2022年9月17日前,付款金额为3116631.79元(6,233,263.59元/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适用通用条款,即发包人向施工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为时间起点,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故本院酌定工程结算做出之日为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现剩余未付工程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33,263.59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分两笔计算:
(一)以311663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27日止;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以311663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27日止;自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