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984号 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80312392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府佑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680Q。 法定代表人:***,任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60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扶贫车间两处,各1200.38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车间施工,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因上级扶贫政策、资金等条件限制,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两份1000平方米的车间施工合同用于请求上级拨款,后该2000平方米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剩余400.76平方米工程款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同意自筹资金解决。但两年多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现任负责人员拒不解决原告已经实际完工工程款余额,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原告已经完成24000余平方米工程建设,被告仅支付2000平方米工程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给被告承建两处扶贫车间,承包的价格为800元每平方米,但当时钢结构建造的市场价为600元左右,约定的每平方800元包括地基的处理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后其中一个车间的选址离一个液化气站较近,因环境问题无办法进行。双方约定在一处建造扶贫车间两层,因建设不需要处理地基等基础设施费用,建造成本大大降低,经双方自愿协商,又签订二份1000平方米的建设施工合同,按2000平方米面积,每平方800元拨款。因双方变更合同两处建造扶贫车间为一处,成本降低,扶贫机关拨付的160万元扶贫款项作为原签订合同的工程承包款。另***政府对原告建造车间的地坪、卫生间等配套设施予以拨付费用进行建设,原合同约定的建造面积因不需要附加地坪等辅助设施费用仅支付原告160万元即可。以上合同变更后,被告先将160万元支付给本案原告,作为第一次签订的两份1200.38平方米钢结构的工程款,另本案原告修建地坪及设施花费的89600元材料费、人工费等也已经给本案原告予以报销,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后互不相欠,因此本案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本案原告仍以原合同建筑面积和约定价款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显失公平,因为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二处工程的地基处理费用、相关设施的费用,现因两处车间合为一处,原合同的价款远远高出市场价款。3.如果原告仍然按原合同要求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建议司法机关对原告承建的经过变动的两处房产合为一处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以建造时的市场价格和具体项目得出公平的数额,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160万元。被告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收款人为河南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付款凭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标镇平县***育茂**扶贫车间、南阳臻祥制衣扶贫车间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育茂**扶贫车间;施工地点为镇平县***;施工内容为标准化钢结构扶贫车间;工程造价为单价800元每平方米,面积1200.38平方米,总造价为96030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阳臻祥制衣扶贫车间;施工地点为镇平县***;施工内容为标准化钢结构扶贫车间;工程造价为单价800元每平方米,面积1200.38平方米,总造价为9603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两个扶贫车间建在一处,每个扶贫车间为两层,每个扶贫车间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阳臻祥制衣扶贫车间;施工地点为镇平县***;施工内容为标准化钢结构扶贫车间;工程造价为单价800元每平方米,面积10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育茂**扶贫车间;施工地点为镇平县***;施工内容为标准化钢结构扶贫车间;工程造价为单价800元每平方米,面积1000平方米,总造价为800000元。 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贫车间于2018年7月6日开始施工,2018年10月19日仍显示“***贫车间施工”,10月23日显示为“***贫车间维修”。被告提供的镇平县产业扶贫基地项目查验表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建设面积为1000平方米”;扶贫基地项目资产移交表显示“移交项目为1000平方米扶贫车间”;原、被告均在验收表及移交表上加盖印章。 工程完工后,河南新云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监理评价报告书,认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文件即合同要求。 被告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镇平县***育茂**扶贫车间、南阳臻祥制衣扶贫车间项目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其中镇平县***育茂**扶贫车间、南阳臻祥制衣扶贫车间审定造价均为800620.52元。京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议按合同价8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扶贫车间项目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应当以哪个合同为准结算工程款?原告称,因政策规定扶贫车间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重新签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合同是应被告要求为了向上级申请拨款,上级已经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拨付了工程款,其余的400平方米建筑的工程款被告仍然应当支付。被告称后签订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合同是对前边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的合同的变更,应当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合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2018年8月25日签订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重新签订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均认可的验收表及工程造价审定报告均写明工程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且移交表上移交项目为“1000平方米扶贫车间”。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后签订的合同是对先签订的合同的变更,且是以后签订的合同履行的,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即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合同为准。原告诉称重新签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合同是应被告要求为了向上级申请拨款,仍应当按原合同履行。在签订新的合同时,原告已经开始施工,原告应当对履行原合同的投入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进行约定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3日的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206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8.58元,减半收取3439.29元,由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克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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