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1民初172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召县白土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58439573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8031239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益公司、***、正大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602.51元;2.判令同益公司、***、正大公司、***赔偿***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67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益公司、***、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同益公司厂房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滑落摔伤致残,花费医疗费140000余元,***支付了70000余元,之后拒绝赔偿。***、***合伙借用正大公司资质与同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雇佣工人施工,没有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受伤,同益公司、***、正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已完全承包给正大公司。施工合同备注施工期间交工前,一切安全责任由正大公司承担,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本人与正大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正大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本人以制式空白合同(彩印)与同益公司签订的,但生意是本人和***两人合伙的;2.本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本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正大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6年变更法人名称为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未与涉案主体签订过合同,涉案合同公章不是本公司的,更不知道***受伤的事实,此案与本公司无关。
***辩称,1.本人和***不认识,***是经**介绍来干活的,本人是给***干活的,与***不是合伙关系;2.本人是负责工地施工,***以施工面积按面积(㎡)给本人支付施工款项,本人按天给工人发放工资。故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同益公司、***、正大公司、***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与四方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2.四方还认为***住院时间较长,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有向人寿保险申请理赔的事实,故四方异议不能成立;3.***、正大公司以未通知当事人参加、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系***与同益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双方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申请、参与,并经本院委托出具,双方均不持异议,前案裁定终结后,***持该证据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正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4.***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有异议,其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两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益公司建造钢结构厂房。2017年3月20日,***持南阳正大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制式《钢结构施工合同》与同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又将工程转包于***。双方约定结算办法为,***按***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按工人工作日支付工人报酬。施工过程中,因缺乏施工人员,**介绍***等人到工地干活。2017年5月19日,***协同几名工友到同益公司工地。当天从钢结构房顶滑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双侧桡骨小头骨折;3.胸7、8椎体骨折;4.盆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受伤;6.双肺挫伤。2017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141708.26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6000元。2018年4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干活高坠致腰椎骨折后并双下肢肌力IV级伴排尿功能障碍属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2018年10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干活高坠致腰部损伤后日常起居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正大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为,南阳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母亲***,生于1957年12月30日,共兄妹3人。***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长子***,生于2011年3月22日,女儿***,生于200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采取欺诈手段持有***正大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空白合同与同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违法转包于无资质的***施工,故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同益公司在对外发包过程中对施工主体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2018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求,经本院核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141708.26元;2.护理费,238145.08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7435.08元(173天×36785元/天÷365天),(2)***定残后护理依赖的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且年仅35周岁,按30%比例、20年计算为,220710元(36785元/年×30%×20年)];3.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1544.40元(36785元/天÷365天×313天);4.营养费,1730元(173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184763.8元{(1)残疾赔偿金为,127191.8元(12719.18元/年×20年×50%),(2)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7572元[①***被扶养人未成年子女及母亲前7年扶养费为,32240.32元(7年×9211.52元/年×50%×1人);②未成年女儿***另3年的生活费为,6908.64元(3年×9211.52元/年×50%÷2人);③母亲***另12年的生活费为,18423.04元(12年×9211.52元/年×50%÷3人)]}。以上六项共计60308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六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为***、***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同益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自行负担30%,***、***承担603081.54的50%即301540.77元,同益公司承担20%即12061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承担15000元,同益公司承担5000元。***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同益公司、***、***三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各项损失的50%即301540.77元(应扣除垫付76000元);
二、被告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各项损失的20%即120616.31元;
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原告***负担4412元,被告***、***负担4754元。被告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