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与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4116号 原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交叉口西300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345053159T。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为14113201310037592。 被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社会统一信用代91411324580312392Y(1-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为14113201410930678。 原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吧酒店)与被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氧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氧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氧吧酒店的钢构工程。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位于1-6层主次梁交接处的主、次梁位置安装错误;位于1-2楼大厅及与3楼交接处的柱子与主梁连接错位;整个钢构焊接不符合规范,大多处地方焊接不完整,工程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一推再推,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与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维修合同》,由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55000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依照《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7—91中有关规定及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且不予维修,导致工程无法交付使用。为不影响使用,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不得不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维修费155000元。原告的155000**修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正大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从未就被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工程于2014年11月底施工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2015年9月15日双方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后,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我公司将**氧吧酒店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2、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万元,2014年12月11日与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此前原告既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过维修要求,且所谓的质量问题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综上,原告的质量之说严重不符合常理;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始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量问题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氧吧酒店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维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照片一组。 被告正大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判决书二份、证人证言二份、开庭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并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氧吧酒店的钢构工程。合同主要内容:1、施工地点:南阳市信臣路创业大厦;2、承揽方式:钢构定作、安装、施工等;3、工程造价:单价300元/㎡,面积1200㎡,最终以实际平方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4、开、竣工日期:工期30天,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乙方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同意竣工结算;5、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40%,主钢构安装完毕,屋面板及墙体办进入现场前,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20%,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工程余款15%。工程保修期1年,质保金5%;6、工程质量验收:乙方应按照《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7—91中有关规定及有关技术文件进行加工制作,并做好施工前的各项检查工作,确保安装质量,工程质量乙方终身负责;7、违约责任: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应积极进行验收,逾期乙方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同意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6万元。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完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因**氧吧拖欠工程款,正大钢构公司对**氧吧酒店提起诉讼。审理中,**氧吧酒店就工程质量提起维修损失155000元的反诉请求,但因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被依法按撤回反诉请求处理。该案一审(2017)豫13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氧吧酒店支付正大钢构公司工程款10万元。**氧吧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在评理部分中认定“建设工程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其又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经催促不履行维修义务,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无奈于2014年12月11日与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维修合同》,由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55000元。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双方合同的开工竣工日期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乙方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同意竣工结算。双方合同的违约责任项再次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应积极进行验收,逾期乙方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同意竣工结算。一份合同中,两次对竣工验收进行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约定,且对甲方的验收日期、不验收的后果约定的十分明确具体,说明双方对验收问题高度重视。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应积极履行在工程完工三日内进行验收的合同义务,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采取有效证据固定,并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遗憾的是,原告虽称有质量问题,却无验收资料或录像资料印证,虽在审理中举证有几张照片,但照片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份证人证言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以佐证。假若质量问题属实、原告催促被告维修被告置之不理属实,但在原告有被告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及16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原告不按照有利于实现己方合同目的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先行质量维修,反而在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有违常理,况且找一家无钢构工程资质的单位维修钢构工程,与业主注重质量预期的业内常识不合。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原告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已实际接受使用了工程,再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在被告施工完毕后即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随即要求被告维修,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12月11日与南阳市三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维修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即便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诉讼时效,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对工程质量维修款反诉主张于(2017)豫1303民初568号案件的审理中,该案本诉立案于2017年1月16日,显然,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早已届满,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