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5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老创业大厦(路南)(信臣路与***交叉口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氧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上诉人一审未交纳反诉费的原因是承办法官以本案可以调解为由让上诉人暂不交纳,却在调解不成后未经通知交费直接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
正大钢结构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且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正大钢结构公司向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南阳市信臣路创业大厦,承揽方式:钢构定作、安装、施工等,工程造价:单价¥300元/㎡,面积1200㎡,最终以实际平方计。该工程总造价为¥360000.00,大写叁拾陆万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9月15日《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总面积1245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工程总款373500元(叁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已付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工程余款113500元(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甲方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一栏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下余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称经双方结算,下欠11.3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定增善的外甥,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不清楚***是谁。因该份《工程决算单》中,被告未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原告也无法证明签字人***身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应按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6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5万元,并限期移交工程设计施工蓝图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法庭明确告知被告3日内缴纳反诉费用,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270元,被告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其又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未交纳反诉费系因一审法院未予通知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氧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