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卓资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2025号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资县水利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长胜街劲松家苑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辉,局长。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资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7.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合同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卓资县隆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隆胜水库闸门启闭机制造安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一》),合同金额550万元。2013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隆胜水库工程供水洞闸门及启闭机制造安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二》),合同金额142.29万元。2015年10月14日,隆胜水库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及调试协调会,增加费用4.1万元。三项合计金额696.39万元。2015年11月,原告完成该项目供货、安装。
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发出催款律师函,水库管理处回函认可欠并承诺付款。202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卓资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及卓资县水利局共计付款649.29万元,仍欠款47.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7136.11元;以7.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水库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一》,约定:合同总价为550万元,质保期为闸门及启闭设备制造各项目自安装验收之日算起360日或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12个月,如遇纠纷可各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水库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二》,约定合同总价为142.29万元,质保期为闸门及启闭设备制造各项目自安装验收之日算起360日或最后一批设备交货后12个月,如遇纠纷可各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14日,隆胜水库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及调试协调会增加费用为4.1万元。上述三项费用总计696.39万元。2015年11月,原告完成该项目的供货和安装。
2016年7月6日,原告为案涉工程设备提供检修服务。
原告收取合同款情况为:1.卓资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付6笔,分别是2013年3月21日付165万元,2013年10月21日付42万元,2014年6月17日付228.8781万元、24.1219万元,2015年8月27日付26.1681万元、66.1219万元;2.卓资县水利局支付3笔,分别是2019年2月28日付7万元,2020年5月31日付90万元,2021年10月21日付40万元。原告累计收到合同款为689.29万元。与上述总合同款696.39万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为7.1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卓资县水利局向卓资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卓水发(2012)8号关于呈报《隆胜水库建设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报告,明确隆胜水库建设项目法人是卓资县水利局,主管单位是乌兰察布市水利局。2013年5月20日,卓资县人民政府卓政发【2013】60号文件,同意了卓资县水利局的上述组建方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一、合同协议书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律师函、回复函、快递单、催款函、明细分类账、收条、发票、收款票据、民生银行网银凭证、卓资县水利局关于呈报隆胜水库建设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报告、卓资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隆胜水库建设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出厂产品技术服务信息反馈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案涉水利工程系被告作为法人单位组织实施的工程,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及之后形成的会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及会议纪要所形成的合同款总计为696.3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将合同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款689.29万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款7.1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2015年11月原告供货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360日或12个月计算,2016年11月30日前质保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合同款40万元,该笔合同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利息计算为400000×(3.85%÷12个月)×58个月+400000×(3.85%÷12个月)×21/30=75331.66元,原告请求的该项利息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欠付的7.1万元合同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合同款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资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7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75331.66元,合计146331.66元,并以欠款本金71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3元,由被告卓资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德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明惠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