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4510号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893342。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524.4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916.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大坝金属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为草坪河大坝金属结构安装及配套所需电气安装等。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其中完成合同工程全部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完成工程资料移交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草坪河水库金属结构制作验收评定表,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评定意见均为合格。该项目于2021年3月22日召开会议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制作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验收工作组同意通过验收。2020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价格为447230.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4705.96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大坝金属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3.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4.草坪河水库金属结构制作验收评定表、签到表;5.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作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6.安装质量检查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大坝金属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承包草坪河大坝金属结构安装及其配套所需电气安装施工。本合同质保期为10个月,时间从完工验收或者是本合同清单内最后一套设备安装完成18个月,二者以时间先到之日算起。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施工,后于2019年10月12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法人验收,评定为合格。2020年1月1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转款94705.96元。2020年10月17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47230.45元。合同结算汇总表载明扣款项:扣保留金22361.52元、雇佣工人工资保证金13416.91元、安全保证金8944.61元、机具费46080元、电费4057.9元、房屋住宿费3470.04元,累计支付94705.96元,应付金额254193.51元。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机制作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依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要求,验收组通过现场查看、核查资料后一致认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及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制作,工艺及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资料齐全,制作中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本工程的1个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合格率100%;所使用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合格。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制作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验收工作组同意通过验收。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坪河水库大坝工程大坝金属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应由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机具费46080元、电费4057.9元、房屋住宿费3470.04元及已付款94705.96元,尚应支付298916.55元。
综上所述,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891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1.5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威
书  记  员 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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