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正方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潍坊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正方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大厦A座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方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人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思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方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潍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人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潍坊思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正方人合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就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对正方人合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还当庭交与潍坊思源公司的代理人审阅。同时,一审庭审辩论阶段是在2021年6月9日第二次开庭才进行的。一审判决第13页中称正方人合公司是于2021年11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正方人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为草率结案,无视正方人合公司的反诉请求还最终将责任归责于正方人合公司,严重损害了正方人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相关设备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使用该设备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就认定正方人合公司应该向潍坊思源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双方《采购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潍坊思源公司向正方人合公司提供的设备及配件等并未交付完全且存在交付的设备及配件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第二,根据正方人合公司与潍坊思源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潍坊思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如人员操作培训、交付设备资料等合同义务;第三,依据《采购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的约定,本合同总价格不仅包含设备的价款,同时还包括附件、配件、工具、指导安装、安全费、调试及试运行、售后与质保、技术人员培训等一切费用。另,依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潍坊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全部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正方人合公司才应向其支付合同余款。故,根据上述约定,正方人合公司向潍坊思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第四,使用该设备工程项目的验收标准与正方人合公司与潍坊思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标准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以项目工程验收的标准来确定潍坊思源公司完全履行了与正方人合公司之间《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从而判决正方人合公司向潍坊思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存在认识及理解错误。第五,由于潍坊思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截至2020年12月给正方人合公司造成各项损失达142,349元。上述事实,一审中正方人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有说明、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正方人合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相关证据,未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仔细的查明。综上,正方人合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潍坊思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此,正方人合公司提出的以一审法院未审理其反诉请求、草率结案的问题,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另,正方人合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可以另诉,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二、正方人合公司与潍坊思源公司签订的《次氯酸钠发生器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8款明确约定:乙方(潍坊思源公司)将设备送到现场后三日内,甲方(正方人合公司)进行到货检验。双方既然约定了检验期,那么作为正方人合公司,应当十分清楚其在三日内有检验的义务,正方人合公司在发货验收单上进行签署,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应当视为对潍坊思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无异议。三、洛浦县东、西片区小水厂改造工程已经验收,涉及潍坊思源公司的设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正方人合公司诉称潍坊思源公司没有交付设备资料和完成工作人员操作培训违背常理,没有事实依据。现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如果像正方人合公司所述的工程项目的验收标准与正方人合公司与潍坊思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标准并不一致的话,那么该项目是如何竣工、验收是如何通过。显然,正方人合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驳回正方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潍坊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方人合公司支付潍坊思源公司货款403,000元;2.判令正方人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1日,暂计15,3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正方人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潍坊思源公司与正方人合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货物名称:300g次氯酸钠发生器(自动型)设备供应及现场指导安装。第一条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1.供货范围:本合同供货范围为29套sydc-300型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设备(包含两年的通讯模块通讯费用,实际费用以通讯公司收费为准)的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供货方提供的成套设备及要求包括:(见附件1),运送、指导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售后与质保等均在本合同范围内。2.供货设备质量及安装技术要求:本合同涉及的供货数量、质量、技术参数及安装技术要求见附件1。二、合同总价格:合同总价870,000元整(含税、含运费),大写:捌拾柒万元整。此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同时对设备运输、包装、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及售后质保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第一笔款);2.乙方分批次供货,后续支付可按批次付款,具体付款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3.在乙方提供的设备全部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付清全部金额。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1日,潍坊思源公司分批次将案涉设备托运至正方人合公司指定收货地点。正方人合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1日向潍坊思源公司付款8.7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48.7万元。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2日,正方人合公司负责人**在30张客户服务单中签字**。现场情况:设备正常运行,现场流量计受干扰,个别电磁阀无法正常启动。处理结果:经检测是流量计5v与设备24v功用0v串联,导致流量计探头烧毁,同时干扰设备正常运行,增加开关电源,让流量计单独使用开关电源。其他客户服务单中载明的现场情况如下:现场设备正常运行,流量计正常显示流量值。在现场指导调试安装,进行设备操作培训等。针对洛浦县东、西片区小水厂改造工程,洛浦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洛浦县财政局、洛浦县水利局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洛浦县财政专项扶贫项目验收表》,载明:项目主管部门:洛浦县扶贫办,项目施工单位:洛浦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站,项目建设地点:洛浦县六乡三镇。项目启动时间:2019年3月18日,竣工时间2019年12月5日,项目建设内容:置换机井4眼、井泵房4座75.6m²,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29台……一审庭审过程中,正方人合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潍坊思源公司提供的300g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自动型)设备质量和配置(型号、规格、数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鉴定。经双方一致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南京砝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鉴定事宜。2021年12月1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发出《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以双方未能就开机试验前的准备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不同意进行涉案设备检查、维护及调试工作,开机试验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思源公司、正方人合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既为买卖合同关系,现潍坊思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正方人合公司抗辩潍坊思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以及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向提交鉴定申请书。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南京砝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鉴定事宜。因双方未能就开机试验前的准备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不同意进行涉案设备检查、维护及调试工作,导致开机试验无法进行,最终决定终止鉴定。故对正方人合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暂不予采信。现洛浦县东、西片区小水厂改造工程已经验收,涉及的29台电解次氯酸钠发生器即本案所涉设备。故对潍坊思源公司主张正方人合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8.3万元(87万元-48.7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潍坊思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以38.3万元为基数,自项目竣工时间2019年12月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为:38.3万元×年利率4.15%÷365天×28天(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日)×1.3倍=1,85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正方人合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正方人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思源公司货款38.3万元;二、正方人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思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58.1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方人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正方人合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院承办人之间沟通记录,证明一审期间正方人合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正方人合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属程序违法;2.人员、设备及车辆费用明细及相应票据共计33份,证明由于潍坊思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未履行后期质保维护服务,导致正方人合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维护维修,产生人员、车辆及配件的费用。潍坊思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沟通记录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正方人合公司一审代理人在工作中通过微信与法官沟通不合法;2.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维修潍坊思源公司供应的设备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打印件,该打印件内容中无法确认其向一审承办人的发送时间,从内容看仅是当事人代理人在案件庭审后个人发送内容,亦未有对方回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因潍坊思源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涉案货物所供项目系正方人合公司中标承建,其员工往返施工现场亦属常情,无法证明支出的餐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系因潍坊思源公司所供设备不合格所致,其主张的设备维护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涉案《采购合同》第三部分“设备供货、运输与包装”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将设备送到安装现场后3天内,甲方进行到货检验”。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方人合公司应否向潍坊思源公司支付货款38.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正方人合公司上诉称,潍坊思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及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完全履行交付设备资料及人员操作培训等合同义务,同时涉案设备并未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潍坊思源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述条款是对买受人检验义务以及通知义务的规定,该规范的意义在于:其一,保护出卖人信赖利益,在出卖人交货完毕之后,即产生履约完毕之信赖,在检验期内未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期间经过,法律事实上推定为符合约定;其二,促进交易效率与稳定,督促买受人及时通知,同时也便于双方就瑕疵之有无、如何归责的问题进行举证。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正方人合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进行到货检验,因此正方人合公司若认为涉案货物质量及数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在该期限内及时通知出卖人潍坊思源公司。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方人合公司接受货物后,并未在检验期内向潍坊思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亦对设备进行了后续的安装调试工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涉案货物的质量及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正方人合公司现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潍坊思源公司提交的用户服务单可知,双方对涉案设备已经进行调试及操作培训,潍坊思源公司对个别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处理反馈,该验收单有正方人合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据此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已就涉案设备验收完毕,且根据洛浦县农村饮水和水源地安全服务站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可知,涉案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9台消毒设备已全部安装并投入使用,由此亦可印证潍坊思源公司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正方人合公司称服务单系潍坊思源公司以报销差旅费为由要求其公司出具,并非验收的凭据,但其该诉称意见与服务单所载验收内容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未交付设备资料及未进行人员操作培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服务单显示,潍坊思源公司在现场指导安装,进行设备操作培训,因此正方人合公司称未进行人员操作培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备资料,因交付货物文件资料系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将此作为付款条件,正方人合公司不得以该附随义务拒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且涉案设备所在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正方人合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扣除已付款后认定正方人合公司向潍坊思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正方人合公司以一审未受理其反诉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就正方人合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而言,就本诉与反诉的性质看,其反诉与本诉虽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的两个诉,即正方人合公司亦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受理的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正方人合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方人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87元(正方人合公司已预交),由正方人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