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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城县民兵混凝土搅拌站、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6143号 原告:芮城县民兵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69201.9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70009.54元(以269201.93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芮城县全国青年运动会圣火传递道路工程二合同段施工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沥青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沥青砼。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579211.47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8年11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2019年12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微信主页;拟证明**承认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29592.93元加入总货款中。双方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为269201.93元。 3、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15万元的事实。 4、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31日的出货统计报表34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的事实。 5、原告给被告开的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票据总额为419201.95元。 6、2021年9月15日原告代理人**、原告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支聪、被告公司**、被告代理人**现场调解录音一份(U盘和纸质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总额及税金无异议。货款和税金共计为269201.93元的事实。 7、**企业名录一张;拟证明原告属于**企业,可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违约金的规定。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269201.93元,款项数额有误,依法不应支持。2018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应付款项数额为689609元。此后,答辩人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指定收款方芮城县鸿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故答辩人未付款项数额为239609元。其次,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涉案款项支付前,原告应按照应付款项数额足额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原告仍未能足额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认定原告违约。其次,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且欠条出具后答辩人仍在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所以,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及计算标准均不予以认可。再次,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及保函费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及保函费的承担无约定,原告亦可选择以房屋等其他为涉案保全提供担保,保函费不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同时答辩人对涉案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主***费、保函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截取了**与**的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聊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指向涉案工程,聊天中没有对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所表述的相关内容均系双方调解过程中做的让步,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269201.93元货款的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至31日间,被告因承建全国青年运动会圣火传递道路工程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2018年11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89609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沥青料款陆拾捌万玖仟陆佰零玖圆整(68960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39609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39609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债务应当偿还。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费4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29592.93元的请求,因买卖合同中未做约定,现原告仅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且在被告方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39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付至货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保全费3416元,共计8212元,由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