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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01民初606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88号。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7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直至租赁费用给付之日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满归至奇乾三级公路三标段项目,被告***系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满归至奇乾(X334线)三级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2020年7月3日, 因施工需要,被告***租赁原告小松钩机一台、并在漠河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每月单班租金为5,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至今未予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场,被告使用105天,发生租赁费用为170,0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一直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予以公正的裁决。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故应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中能表明合同履行地并非漠河市,被告***的住所地也并非在漠河市,而***提出合同履行地为根河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