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1)内0426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以翁***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相关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因违法保全给赔偿请求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即返还2625664.74元工程款及利息(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25664.74元为基数,按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国家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赔偿请求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下称“龙泰公司”)中标翁***自然资源局招标的翁***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项目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翁***自然资源局(下称“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采购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自然资源局亦按约定通过翁***财政局账户向龙公司付款,工程虽早已竣工验收但自然资源局仍欠龙泰公司2625664.74元工程款未付。
2017年7月11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龙泰公司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人民法院(下称“**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龙泰公司在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60万元,**法院作出(2017)内0426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自然资源局送达了(2017)内0426财保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然资源局协助扣留。
2017年7月13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龙泰公司时,***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龙泰公司在自然资源局的涉案工程款140万元,**法院作出(2017)内0426财保179-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自然资源局送达了(2017)内0426财保17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然资源局协助扣留2019年11月14日**法院向自然资源局送达了(2017)内0426执20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工程款140万元。2017年7月17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龙泰公司时,***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龙泰公司在自然资源局的涉案工程款20万元,**法院作出(2017)内0426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自然资源局送达(2017)内0426财保1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然资源局协助扣留。
通过对上述三个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理对以下事实可以明确:***、***、***诉***的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前保全案件均列龙泰公司为被申请人,**法院作出(2017)内0426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6财保179-2号民事定书、(2017)内0426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裁定书的基本内容均是保全龙泰公司在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法院亦向自然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三份裁定书却没给龙泰公司送达。同时,上述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却未列龙泰公司为被告(有的即使列上,庭审也申请撤出),至此三个诉前保全裁定中针对龙泰公司工程款的保全措施应该解除,但**法院不仅没有解除保全措施还依据诉前保全裁定于2018年7月3日从自然资源局提取工程款918974.74元、2018年7月4日提取工程款434120元、2020年1月5日提取王程款1272570元、合计划扣工程款2625664.74元。可见,**法院在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享有到期债权或***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将本属于龙泰公司的工程款子以保全和执行均是错误的。另,龙泰公司在得知工程款被保全后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虽然历经一、二审和再审,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自然资源局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进一步确认了**法院将本属于龙泰公司的2625664.74元工程款保全和执行措施均属不当。
综上,**法院的上述违法保全及错误执行措施已经严重侵犯了龙泰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一)(二)(五)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请翁***人民法院作出向龙泰公司返还262564.7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国家赔偿。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与***、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翁***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内0426财保179-2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40万元予以扣留。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6民初5021号民事调解书,由***、长城公司分二次偿还***人民币155万元。***、长城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内0426财保17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40万元的扣留。本院作出(2018)内0426执异38号裁定书:驳回龙泰公司异议申请。送达后,龙泰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内04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426执异1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内0426财保179-2号裁定书扣留存于翁***国土资源局14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送达后,***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与***、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内0426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60万元予以扣留。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6民初5518号民事调解书,由***偿还***人民币42万元。***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内0426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60万元的扣留。本院作出(2018)内0426执异39号裁定书:驳回龙泰公司异议申请。送达后,龙泰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内04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426执异1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内0426财保180号裁定书扣留存于翁***国土资源局6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送达后,***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3.***与***、***、***、旭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内0426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270万元予以扣留。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6民初5510号民事调解书,由***、***偿还***人民币300万元;***、旭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内0426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泰公司在翁***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270万元的扣留。本院作出(2018)内0426执异40号裁定书:驳回龙泰公司异议申请。送达后,龙泰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内04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426执异1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7)内0426财保185号裁定书扣留存于翁***国土资源局27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送达后,***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和2020年1月15日将自然资源局欠付的工程款2625664.74划转至本院执行局专户。
上述三个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系龙泰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翁***国土资源局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主张***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从翁***国土资源局取得工程价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龙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其为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并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认定龙泰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没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权利,故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三个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本院作出的三个民事保全裁定书。本院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扣划的工程款发放给***、***、***。
龙泰公司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个终审民事判决,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高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三个民事裁定,指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三个再审判决,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泰公司享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称本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其本人所有属于其与龙泰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且龙泰公司不认可其主张。因此对***在翁***国土资源局享有权利不予支持。”从而分别撤销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个终审判决,维持翁***人民法院的三个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提交的(2017)内0426财保179-2号、180号、185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2017)内0426民初5021号、5510号、5518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0426执异38号、39号、40号裁定书、(2019)内04执复24号、25号、26号执行裁定书、(2019)内0426执异17号、18号、19号裁定书、(2019)内0426民初1942号、1943号、19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4723号、4724号、472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申800号、801号、802号民事裁定书、(2020)内04民再220号、221号、22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龙泰公司以“**法院在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享有到期债权或***是实施施工人的情况下将本属于龙泰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和执行均是错误的”为由,要求本院赔偿2625664.74元及利息,但本院是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生效判决,即准许执行本院作出的三个民事保全裁定书而执行了上述款项,并不存在违法保全及错误执行行为。后虽经再审程序,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撤销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从而排除了对本院作出的三个保全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但此时三个保全民事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保全错误补救,即“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执行回转,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龙泰公司应就***、***、***因保全错误而执行的相应款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或者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主张返还。
综上,龙泰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运城龙泰路桥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附:本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文书日期}
附:本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