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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23民初1435号 原告: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昭君道北。 法定代表人:云占开,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和林交通局)与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路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林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和林县羊群沟至新丰二号桥公路工程施工,工程预估价为2688230元,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1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自治区审计局2016-2017年涉农资金审计回头问题整改中发现该预付工程款长期挂账,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邮寄了《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督促你单位对承担建设工程尽快进行结算的函》,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2022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合同中没有关于答辩人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故开具发票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依据税法规定,缴纳税款是纳税义务人向纳税机关履行的税法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既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从未授权他人接收工程款,故没有交付发票的义务,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声称其累计向答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公司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开具发票的义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涉及的发票已无法开具,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实现可能性,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依据《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可知,填开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且确认营业收入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时才可开具发票,即,收到款为发票开具的前置条件。但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到任何工程款,对工程是否验收竣工、实际结算款项等都不清楚,不是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知,被答辩人和林交通局2013年支付工程款后,应当向收款人要求取得发票,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而是在长达近10年后,才以上级审计整改为由,要求答辩人交付税票。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本身对之前不开具发票的交易行为是认可的,而且对目前不能开具发票的问题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再次,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被答辩人诉请的发票目前已经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从2013年到如今2022年,间隔将近10年,时间跨度过大,已经无法再开具发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同时,答辩人未收到工程款,不是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依据当前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的发票已经不具备开具的实际可能性,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和林交通局与龙泰路桥公司签订《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和林交通局将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发包于龙泰路桥公司。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捌仟贰佰叁拾元(小写2688230.0元)。 2013年4月8日龙泰路桥公司向和林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函,内容为委托和林格尔县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接收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款。 和林交通局向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支付工程款情况:2013年8月14日500000元、8月23日1000000元、8月29日350000元(其中监理费50000元、工程款300000元)、9月12日355000元、9月13日345000元;2014年1月14日200000元、3月25日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0元,总计3100000元。 另查明,龙泰路桥公司未向和林交通局开具相应税务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函、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林交通局与被告龙泰路桥公司签订的《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是日常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可见,该义务非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属于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和林交通局就开具票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泰路桥公司应当就案涉合同为和林交通局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工程款为3100000元的相应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