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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昭君大道路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和林交通局)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和林交通局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林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泰路桥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根本没有参与,也从未签过施工合同,从未收过款,更从未授权委托他人收款,不具有开发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和林交通局与龙泰路桥公司签订《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龙泰路桥公司对于本案合同完全不知情,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更不清楚。合同上加盖的龙泰路桥公司公章,并非真实的,本案合同并非龙泰路桥公司签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一审认定“2013年4月8日龙泰路桥公司向和林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函”与事实不符。和林交通局提交的“授权委托函”载明“和林格尔县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公司”和“授权委托人***”,龙泰路桥公司从未见过,也不认识,完全不知情,委托函后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虚假的,龙泰路桥公司从未授权过他人收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三)一审认定“和林交通局向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支付工程款总计31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310万元的支付事实,和林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供了21份票据复印件。但经过核对,龙泰路桥公司发现票据金额总和仅仅280.5万元并非310万元,对此和林交通局也有当庭认可数额不够310万元。另外,根据票据载明内容可知,和林交通局陈述的280.5万元也无法得到证明。因此310万元的支付事实无法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税法规定,缴纳税款是纳税义务人向纳税机关履行的税法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和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合同生效要件另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本案中,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可知本案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履约担保、代表人签署与加盖公章三个条件才能生效。但和林交通局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履约担保,且合同上也没有龙泰路桥公司的签署,因此,本案合同不成立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应当查明并改正。(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可知,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本案中,和林交通局在一审中举证的《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函》和付款凭证票据全部都是复印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原件的情况下,竟对所有证据予以了认定,严重违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改判。(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无论是合同、还是付款以及委托收款函,都对本案事实起到关键的认定作用,但和林交通局对其主张的310万元支付事实,既没有原件证明,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310万元的款项性质和款项数额,对委托付款函也没任何原件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付款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正之。综上所述,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同时,龙泰路桥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更从未授权他人收款,不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和林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林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和林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泰路桥公司或者龙泰路桥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龙泰路桥公司未按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和林交通局支付已付工程款的纳税发票。和林交通局主张索要已付工程款发票,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和林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泰路桥公司立即交付和林交通局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泰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和林交通局与龙泰路桥公司签订《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和林交通局将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发包于龙泰路桥公司,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捌仟贰佰叁拾元(小写2688230.0元)。2013年4月8日龙泰路桥公司向和林交通局出具授权委托函,内容为委托和林格尔县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接收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款。和林交通局向大恒泰水暖金德管业支付工程款情况:2013年8月14日500000元、8月23日1000000元、8月29日350000元(其中监理费50000元、工程款300000元)、9月12日355000元、9月13日345000元;2014年1月14日200000元、3月25日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0元,总计3100000元。另查明,龙泰路桥公司未向和林交通局开具相应税务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函、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和林交通局与龙泰路桥公司签订的《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是日常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也是合同约定义务,可见,该义务非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属于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和林交通局就开具票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龙泰路桥公司应当就案涉合同为和林交通局开具发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和林格尔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工程款为3100000元的相应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和林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其与龙泰路桥公司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财务账目、《授权委托函》原件。 本院认为,龙泰路桥公司主张对《合同协议书(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的合同内容不知情,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工程经和林交通局招标,龙泰路桥公司参加竞标并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羊群沟-二号桥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龙泰路桥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龙泰路桥公司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泰路桥公司主张对《授权委托函》不知情,且其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均是虚假的,二审经龙泰路桥公司核对财务账目,龙泰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2013年8月14日和林交通局支付的500000元,对应的授权委托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鉴于2013年2月28日龙泰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函》载明其授权委托和林格尔县大泰水暖金德管业接收羊群沟至二号楼公路第三合同段工程款,该授权委托函表明龙泰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授权和林格尔县大泰水暖金德管业接收,并未约定每支付一笔款项均需单独授权。同时提交多份《授权委托函》原件,均加盖龙泰路桥公司公章及龙泰路桥公司法人签字,本院对《授权委托函》真实性认可,和林交通局向和林格尔县大泰水暖金德管业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龙泰路桥公司虽对相关授权委托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龙泰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3100000元,经二审核对均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和林格尔县国库收付中心付款,并无龙泰路桥公司所称金额不足3100000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龙泰路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和林交通局开具发票,和林交通局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龙泰路桥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