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667号
原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沥青拌合料款2984011元;2.四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3%的两倍标准给付利息合计1539749.68元;3.四被告从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按同期银行年利率4.3%的两倍给付利息,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宁城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期间,由被告***、***出面签字从原告与***合伙的拌合站购买沥青拌合料,总计拖欠货款2984011元。2022年12月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
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笔欠款属于原告的债权。原告认为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沥青拌合料,拖欠六年拒不支付货款,存在主观恶意,故此,具状起诉。另庭审中补充,鉴于***追加***为本案被告,如果庭审查明***应承担付款责任,则要求***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参与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更未向原告购买沥青拌合料,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中标了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5标段工程。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宁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SG-5合同段)后,将该工程交由***、***二人负责施工。杨、刘二人组织施工后,因工程支付款等与被告和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发生争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2)内0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二人也实际取得宁城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SG-5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从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也未向原告***购买沥青拌合料,原告主张被告承揽工程期间向其购买材料、拖欠货款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不应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诉状所述,涉案沥青拌合料由被告***、***签字购买,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该二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沥
青拌合料及支付货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依原告所述,涉案债权产生于2016年,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买受人已拖欠款长达六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沥青拌合料,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为本案***及***雇佣的工人,其并不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对于用料签单是工作履职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次,当时被告所签的单据仅为工程用量的部分单据,对于该工程所约定的单价和总量并不知情。但当时的沥青原油材料为***和***提供,所以本案并非为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用料代加工,对于本案案由代理人认为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案由,代理人认为应为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纠纷。因本案的拌合料购买为***与***带料加工,所涉及的全部沥青原油均由被告***及***进行提供,且原材料不足部分也指派***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凭证,本案定为加工、定作承揽合同更为适宜,因涉及到原材料供应的款项查明问题。2.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其中涉及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拌合料款项问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得以最终确定,是否应当支
付,及价格是否能够确定,再进行审理。3.被告龙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予审查,原告与***的合伙纠纷不影响涉案款项的诉讼主张,故诉讼时效应当进行审查。4.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中就案涉款项原材料的提供,未进入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本案不能中止审理,应当就被告***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次,就案涉款项中所涉及的单价予以查明,因被告***作为拌合站的合伙人,其在自己施工工程中的用料,单价不可能高于其他拌合料购买人的单价,现案涉单价款项经过按照吨数计算,达到228元/吨,远远超过当时的单价,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客观逻辑,***不可能在自己施工的过程中高价购买自己的拌合料。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和***的工程施工是使用***和***合伙经营的拌合站的拌合料了。但是被告和***有带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出沥青原油,***提供石子、砂子,还约定带料加工费为60元每吨。沥青原油是被告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天一石化有限公司购买的,花费120万元,是经过龙泰公司打款。具体***和***之间是否存在纠纷被告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了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2016年5月25日龙泰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SG-5合同段)。合同签订后,龙泰公司将工
程交由***、***负责施工。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建站合同》,合同约定***与***合资建沥青拌和站一处,地址为宁城县必斯营子镇,投资规模为375万元。被告***、***在施工宁城县2016年同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时使用的为***与***合伙经营的沥青拌和站的拌合料。在出库单上由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就通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起诉龙泰公司、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本院作出(2020)内0429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书,宁城县交通局和龙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内0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内0429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987578元及利息,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1557342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另查明,***于2019年7月3日起诉***、第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9)内0429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1)内04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签订的《合资(合作)建站合同》;二、***与***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均归***所有,债务由***负担;三、***给付***合伙资产折价款13685.16元。***不服上
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内04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21)内04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21)内04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给付***合伙资产折价款119152.84。在该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收账款中***的应收账款应为2984011元。
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拌和料款2984011元及利息。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是二人雇佣的工人。
再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名下财产进行查封。本院分别作出(2023)内0429民初667号、(2023)内0429民初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原告***为本次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75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出库单、宁城县人民法院(2021)内0429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0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667号、(2023)内0429民初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在负责施工赤峰市宁城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期间使用了***与***合伙经营的沥青拌和站的拌合料。在***与***、第三人宁城县铸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民终6121
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归***所有,债务由***负担,且该判决中认定应收账款部分中***的应收账款2984011元,该款项即本案诉争材料款。庭审中,被告***、***认可***系二人雇佣的工人,***用料签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材料款2984011元应由雇主***、***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于2022年12月7日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酌定自***与***之间财产及债务关系及本案所涉及的应收账款2984011元确定之日,即2022年12月7日起以29840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城市龙泰路桥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沥青拌和料款2984011元,并自2022年12月7日起以29840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750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1元,由被告***、***负担28832元,由原告***负担13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参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