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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与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36民初1065号 原告: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稳定碎石货款152196.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196.5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因承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售水泥稳定碎石,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水泥稳定碎石,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是某丙公司的百分之百持有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统计截止到开庭之日双方未对合同项下水稳碎石的使用量核对,答辩人不知道诉状请求的本金如何得出,理由:1、按合同2.2规定结算数量以我方实际的签收使用为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我们签收使用情况是13485.72吨,答辩人需要支付1321600元;2、原告出具的发票14张,金额1360000元,其中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1200000元,普通发票2张,金额160000元。我们收到12张发票,1200000元增值税发票和80000元的普通发票,总计1280000元;3、答辩人已经支付12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按照原告开票数额进行全部付款。二、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4万及违约金及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给我们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规定应当进行赔偿,我方可以在材料款中扣除,具体损失为:1、被答辩人不能及时供应材料造成赶工增加的材料124200元,因原告停止供应,只能寻找其他供应商,被迫产生费用32724元;2、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混合料运输道路问题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承担,产生的运输道路通行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共计17192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签订《水稳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水泥稳定碎石,单价98元/吨,暂定使用数量15000吨,(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即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落地价)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使用的数量为准。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每天共同核对供货数量,供货满50万元乙方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结算一次,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结算手续给予付款;2、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每满50万元支付47.5万元),待甲方施工水稳经业主及有关检测机构鉴定合格后在沥青层铺装前结清剩余货款。该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截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主张向被告龙泰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共计14614.3吨,单价98元/吨,被告应付金额1432196.5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龙泰实付金额1280000元,尚欠152196.5元,并提供2019年8月至9月出库单若干。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期间出库单无异议,经核对出库单标注的货物数量为13485.72吨,认为应付金额1321600元,扣除已付1280000元,尚欠41600元。 庭下,原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10月12日的出库单34张(1147.19吨),证实其向被告某丙公司供货总数量为14614.3吨;某丙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截图,证实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是某丙公司100%持股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二次开庭,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出库单:1、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上述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交,因出库单上签字的关联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完全有理由质疑原告补充证据来源及证据的真实性。2、出库单相关人员***、***不出面核实并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认定上述出库单确认的送货量。3、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主张催要混凝土购销款项,原告应根据客观事实与购销合同关联人员先就出库单进行对账,待账目清晰后再主张权利。4、被告认可已经支付1280000元货款,但不认可已经就出库单完成对账结算。5、原告逾期提交证据行为妨碍了司法秩序,应予以惩戒。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80000元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就送货数量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确认,出库单中关联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无法核实实际送货数量,不同意以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未与关联人员对账的情况下就起诉,应驳回起诉。二、工商信息截图认可真实性,是否承担责任应以买卖合同是否全部履行为基础,应先确认送货数量再确定责任主体。 另查,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100%持股股东。 上述事实,由《水稳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应收账款往来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若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原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某丙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2196.5元,并同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冀0636民初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在中国银行运城红旗西街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2021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供了水稳碎石混合料,被告某丙公司理应在接收货物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水稳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内容足以证实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原告料款事实,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货的数量及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向被告某丙公司供货数量为14614.3吨,扣除已支付货款128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拖欠货款152196.5元;被告某丙公司认可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出库单的货物数量13485.72吨及单价98元/吨,认为实际拖欠货款41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出库单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且该诉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两次提交的出库单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14614.3吨,应付货款为1432196.5元,被告龙泰已支付128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219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0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计算标准,违约金应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为5.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故其作为某甲公司100%持股股东,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水泥稳定碎石货款152196.5元及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5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