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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东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3486号 原告: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80360650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876号6楼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东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MA40M4WK2H,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塔寺村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原告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浙0802民诉前调392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科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科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科防水公司支付货款13136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13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由被告东科防水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13136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1362元为基数,自2021的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由第三人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3.撤回要求被告东科防水公司支付货款131362元及利息、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在衢州市柯城区西区承包“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在施工期间于2021年6、7月份向原告购买PVS耐根穿刺1.5、水泥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362元。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东科防水公司辩称,被告未在“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二标段承包防水工程,也未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1.其从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衢时代未来大厦”的防水工程,在施工时向原告购买了防水材料,现同意承担上述货款支付责任;2.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时曾要求原告以被告作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货款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21年6月29日至7月30日期间,第三人在“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二标段承接防水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结算确认共欠货款131362元。 另查明,“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二标段的防水工程由承包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北京跨世纪**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4月15日,被告东科防水公司从承包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保温隔热工程,2021年11月20日被告东科防水公司从承包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防水砂浆工程,被告东科防水公司并不是“衢时代未来大厦”施工项目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单位。 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于2022年8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对防水材料质量是否合格有异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潍坊市三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烯耐根穿刺防水卷材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质量合格;2.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1份,证明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衢时代未来大厦”顶板屋面防水材料进行检测,认为试样21R00-416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需要复试;3.聚氯乙烯耐根穿刺防水卷材见证取样记录,证明试样21R00-416所检项目不合格,复试送检合格。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防水材料经复检质量合格,且案涉“衢时代未来大厦”防水工程经验收合格。 同时,原告补充提供以下材料:1.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2份,证明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对“衢时代未来大厦”顶板屋面防水材料进行检测,试样21R00-566、557所检项目符合标准;2.防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份,证明“衢时代未来大厦”屋面卷材防水层经承包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质量合格。第三人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施工部位系车库顶板部位,并非顶板屋面部位;2.防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可能伪造,因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金建强已于2021年4月离职,且落款时间均出现涂改。 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1.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均系潍坊市三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具有合格证;2.第三人提供的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检测部位均系顶板屋面,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如第三人主张顶板屋面并非其施工的车库顶板部位,则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3.案涉工程防水材料经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初检存在部分项目不合格,之后经复检认为合格,且案涉工程经工程总承包单位及监理部门验收也认为合格。4.第三人并未提供防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伪造的相关证据材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防水砂浆工程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防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保温隔热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潍坊市三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聚氯乙烯耐根穿刺防水卷材见证取样记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在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并未向第三人要求支付货款,直至2022年8月17日才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自2021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可自2022年8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原告同时要求第三人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该项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其要求第三人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在诉讼中认可其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同意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同时主张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3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31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2、驳回原告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54元,由原告衢州华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第三人***负担1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