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和铭程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34号楼2**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QJ8P6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致***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邛崃市***道长安大道757号商会大厦A栋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6845849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鸿公司)、四川致***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1.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致和公司承包东兰县三石镇巴造村旱改水项目施工后,将土地平整土石方分包给被告跃鸿公司,被告跃鸿公司又将压场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的机械。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双方已结算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致和公司辩称,被告致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提供被告***委托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委托书,委托书上仅有被告***签字,与被告致和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致和公司将土地平整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跃鸿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平整土石方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再次转包、分包,因被告跃鸿公司转包、分包的责任应由被告跃鸿公司承担。 被告跃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被告跃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致和公司承包东兰县三石镇巴造村旱改水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跃鸿公司,被告跃鸿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地平整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因施工需要,2021年5月11日至7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进行作业,双方约定租金为1.2万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1.4万元,但被告***未能即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表示其尚欠原告的1.4万元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及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委托书》上无被告***签名捺印。尔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车费共计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