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致和铭程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致某某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4民初758号 原告:四川致***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684584915E,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道长安大道757号商会大厦A栋24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四川致***乡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致***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1600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被告入职时,签订了《薪酬确认表》,虽然表中并未有劳动合同等字样,但表中记载了其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试用期限、薪资、银行账号等内容,并且有双方签字,从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合同要件。虽然《薪酬确认表》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书的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薪酬确认表》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时,2022年3月l2日,原告支付工资为5325.81元,实际上原告是已经扣除5000元借款后发放的金额,3月份结算的10325.81元包含其调休部分补发工资及补贴补偿,因此,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其工资,不应再补发其560元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2022年12月l3日入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入职日期是2021年12月l3日。2、原告称:“被告入职签订的《薪酬确认表》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姓名,住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据此,原告以《薪酬确认表》为据,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双倍工资是因为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本案原告招用被告期间,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兰劳人仲字(2022)第81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个月21600元,于法有据。3、原告提出“2022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工资5325.81元,实际上已经扣除5000元借款后发放的金额;3月份结算的10325.81元已包含调休部分补发工资及补贴补偿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应再补发560元工资”,原告如此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2021年12月入职,试用期为2个月,标准工资9600元/月,根据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折算被告试用期两个月工作时间为36天,即按日计算为441元/天,原告应发工资15876元,而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工资15316元。因此,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兰劳人仲字(2022)第8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560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东兰县劳动人事争义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兰劳人仲字(2022)第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敬请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被告***入职时,与原告四川致***公司签订了《薪酬确认表》,岗位为项目经理,试用期为一到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2000元。2022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4月,被告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4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1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1元;4、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8609元;5、2021年12月、2022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4184元;6、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12日延时加班费15333元。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22]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2、原告应支付2021年12月、2022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560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四川致***公司因不服裁决,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四次工资:2022年1月21日支付5857.35元,2月25日支付9462元,3月12日支付9462元,3月12日支付5325.81元。此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支5000元。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已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请求不支付未付工资5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本案中,《薪酬确认表》反映的是薪资、银行账号等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缺乏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保护条件等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薪酬确认表》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可认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为被告四川致***公司提供劳动三个月(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四川致***公司支付被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12000元=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薪酬确认表》的约定,被告***总共在原告处工作满3个月,应得工资为:9600元×2+12000元=31200元。经核对,被告应得工资为:5857.35元+9462元+9462元+5325.81元+借款5000元=35107.16元,可见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已超过约定的工资,原告请求不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元,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归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