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6175号
原告:天津滨海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2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锦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8号,实际营业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A-301号。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锦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绣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绣置业公司向万通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15026.65元;2.判令锦绣置业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1727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锦绣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万通装饰公司与锦绣置业公司就滨海新区响螺湾江西大厦公寓楼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锦绣置业公司资金未能到位,项目未按期开工。201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施工过程中由于锦绣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再次停工。2021年10月,万通装饰公司向锦绣置业公司发送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未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函,锦绣置业公司回复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6710000元,并对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承诺。2021年12月7日,双方对江西大厦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锦绣置业公司承诺尾款最迟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但其至今仍欠付装修款315026.65元。
锦绣置业公司辩称,第一,万通装饰公司所述不实。双方在2019年11月才开始接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为满足贷款和备案需要于2019年12月倒签。施工过程中,锦绣置业公司没有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施工的情况,反而是万通装饰公司一再拖延工期,给锦绣置业公司造成极大损失。锦绣置业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中仅表述工程款约6710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并非确认了实际完成工程量67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额以建审结果为准,结算工程量以现场测量的实际数量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就目前江西大厦施工完成情况现状而言,工程量根本无法最终确认。第二,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万通装饰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内容,已完成部分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合同预定按月进度数量的85%拨付进度款,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至总价的99%,锦绣置业公司已经超额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万通装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更无法投入使用,剩余1%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更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锦绣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万通装饰公司支付16014424元,扣除其向锦绣公司返还及扣减相应费用后,万通装饰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6432358.22元。即便按万通公司所述全部工程款为6710000元且已满足付款条件,欠付款项也仅为277641.78元,并非万通装饰公司主张的315026.65元。第四,万通装饰公司依据《工作联系函》主张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与事实及行业惯例不符,且于法无据。江西大厦现场施工人迫于整体竣工验收的压力,基于尽快让万通装饰公司进场施工的考虑,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工作联系函》,约定“如果验收没能在30天内完成,最晚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该函件仅能作为双方对工程量的初步认定,并不能产生对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即双方仍需按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锦绣置业公司不会认可在工程没有验收、质保期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就承诺全额支付工程款。同时,锦绣置业公司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认可已经完工且工程质量完全符合要求。第五,万通装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通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绣置业公司(发包方)与万通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西大厦公寓装饰工程,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中心商务区8号,承包范围18至25层所有装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合同价款26238560元;预付款7871570元,进度款13119284元,尾款5247713元。该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锦绣置业公司主张系2019年12月倒签,未提供证据。
201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发包方资金及施工设计图未完善的原因,致使双方2016年2月9日协商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履行,双方结合工程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装饰工程仍由万通装饰公司完成;2.原合同所有内容和条款双方一致遵守;3.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实做实收;4.施工结算单价跟现行单价正负在3%以内不作调整;5.承包方应于2019年12月20日开工,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庭审中双方陈述在2020年签订合同通用条款及协议条款,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8月30日,工程造价约10000000元,最终结算额以建审后的价款为准;无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报表按月进度审定数量的85%拨付,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至总价的99%,余额1%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
合同订立后,万通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进度、质量整改等问题发次发函协商。2021年10月7日,锦绣置业公司向万通装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你司于2021年10月6日发来工作联系单,说明江西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目前存在工程未完成清单和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计划,我司给予答复,经10月6日下午我司***、***与你司***、**对未完成工程及已支付工程款确认明细如下:1.双方基本确认工程量(款)约6710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2.剩余工程款支付:2021年10月10日支付300000元,我方全力配合资料验收工作、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工程完成进行(甲方)初步验收,如有问题7天整改完成,验收合格签字,甲供材20号之前必须要进场,如果材料耽误时间,不算工程未完成,不耽误验收,验收正常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签字3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扣留质保金,如果验收没有在30天内完成,最晚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尾款;质保期为验收起一年,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施工过程中,锦绣置业公司向万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882358.22元,签署《工作联系单》后又于2021年10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432358.22元。
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1.一楼不锈钢收口3398.4元;2.过门石1000元;3.18楼没有水瓦工补6个工、一楼瓦工补6个工(日工540元);4.泡水修补地下室负一层(10个日工,料钱800元)、负二(20个日工,料钱1200元)、一层电梯前室贴砖1040元。2021年12月5日,双桥签订《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围挡被风吹倒,重新修复4个日工(每天500元)、坡道被水泥污染修复2个日工(每天500元)。经核算,上述签证价款合计32078.40元。
2021年11月13日,双方对案涉江西大厦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对存在问题作出记载。202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江西大厦室内装修工程,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锦绣置业公司与万通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通装饰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锦绣置业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作出初步确认,并对付款期限条件作出承诺,其应依约付款。双方如进行建审结算,可以根据结算情况多退少补。锦绣置业公司以尚未办理结算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价款,万通装饰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双方就增项工程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锦绣置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案涉工程价款为6710000元及增项款32078.40元,扣减已付款项6432358.22元,锦绣置业公司还应付款309720.18元。
关于利息问题,《工作联系单》约定工程款6710000元最迟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截至该日,锦绣置业尚欠277641.78元(6710000元-6432358.22元)未付,应自2022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签署《工作联系单》后又出现的增项价款,万通装饰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20日计付利息,于法无据,该款项应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
万通装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锦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720.18元;
二、被告天津锦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764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以309720.1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结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3025.5元、由原告万通装饰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锦绣置业公司负担29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通装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