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长和与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619号 原告:王长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6674394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和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王长和工程款644317.5元;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王长和施工队进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怡盛里(E地块)住宅、地下车库及配套公建以及化粪池工程进行施工,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总价款为1777397元,其中化粪池工程价款为1192203元,**公司已支付化粪池工程款1133079.5元。截止目前**公司尚欠王长和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怡盛里(E地块)住宅、地下车库及配套公建劳务费机械费585194元以及化粪池工程应付款59123.5元。王长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清楚王长和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怡盛里(E地块)住宅、地下车库及配套公建与化粪池是一个整体工程,总工程款为1718270元,已支付1133079元,其中材料款支付给保定市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新胜长亮建筑材料销售中心、河北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工费支付给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支付给天津服务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余585191元未付,应分别支付给在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的**、曲祉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王长和提交的证据有: 1、曲祉龙出具的声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曲祉龙与王长和是雇佣关系。 2.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21页,证明涉案工程机械费171900元、材料费368975元、维修分包材料费23189元、维修分包机械费3080元、维修分包人工费18047元; 3.分包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页、记账凭证(含报销凭单)复印件8张,证明化粪池工程造价1192203元,已回款1133079.5元。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的证据: 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合同中的五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王长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王长和以该五家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向五家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属于王长和。 本院的认证意见:王长和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3未经**公司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怡盛里(E地块)住宅、地下车库及配套公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施工交予王长和完成。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完工,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机械费171900元、材料费368975元、维修分包材料费23189元、维修分包机械费3080元、维修分包人工费18047元,共计585191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王长和称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化粪池项目另行发生工程款1192203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已付款1133079元加上未付款585191元,即1718270元。 王长和庭审后提交曲祉龙、**、***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人均确认系受雇于王长和,其中曲祉龙任项目经理,**任项目设备管理员,***任项目统计员。 本院认为,工程款明细表上分别有曲祉龙、***、**签字,**公司认可向该三人付款,而该三人分别声明其均为王长和的员工,对王长和向**公司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可见,王长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程款明细表总金额为585191元,王长和认可以该数额为准,**公司亦确认该款项尚未支付,其应就该款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王长和主张另行发生化粪池工程工程款1192203元,据此主张化粪池工程余款5912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和支付工程款585191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由原告王长和负担296元,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月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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