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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2779号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增特公司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增特公司货款1,166,4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增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6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3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0,443元,以1,16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为98,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增特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沥青砼成品料销售合同》,均约定**公司***公司购买沥青砼成品料,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暂估数量,分批次或全部供料结束,以实际发生数量办理结算,具体供货数量、时间由**公司提前两天电话通知增特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长期未通知增特公司供货,导致三份合同形同虚设。2016年5月,**公司开始通知增特公司供货,并预付增特公司货款734,400元,且双方协商确定,以后供货均货到付款。增特公司按**公司要求陆续供货,供货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26日,总计货款为2,069,273.5元(增特公司已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公司已支付**公司货款为902,873.2元,剩余1,166,400.3元货款未支付(增特公司已出具该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8日后,增特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清偿货款,但**公司均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增特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增特公司当庭变更陈述称总货款数额为3,553,700.5元,已支付货款数额为2,387,300.2元,剩余货款数额为1,166,400.3元。 **公司辩称,增特公司确系向**公司提供过沥青砼成品料,但**公司不认可增特公司当庭变更的总货款及已付款数额,认为应以起诉状中的数额为准。增特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认为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依法裁判,增特认为按照1.5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浮动变化,应以3.85%的利率计算,此外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与增特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公司购买沥青砼成品料,双方均已无法确定已签订过的书面合同的数量及金额。双方形成的付款习惯为增特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等额款项,但付款时间不定。双方均确认**公司欠付增特公司2016年4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的1,166,4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增特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司***公司购买沥青砼成品料,应依据付款习惯在增特公司开具1,166,400元增值税发票后及时付款,现**公司长期未付款,增特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增特公司主张的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400元及如下逾期付款利息(以1,16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0元,减半收取计8,230元(此款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