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南端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规科工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规科工作员。
上诉人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案涉协议的合同签订人虽系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但菏泽市牡丹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撤销后的继任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然资源局就是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也不能证明被告自然资源局承继了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区分局的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从这些证据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对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菏泽市牡丹区自然资源局是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均未予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