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2029号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湛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设备(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合同附件货物清单),合同总价款为2450475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且按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且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业主的货款,且同时收到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2327951元;剩余5%货款即人民币122524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并且甲方收到业主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现被告采购的设备质保期早已满一年,并且设备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同时被告早已收到业主方向其支付的所有货款。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331651元,尚欠货款11882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却均予以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设备用于蓝田县教育局中小学、幼儿园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约定了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总价款为24504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业主的货款,且同时收到原告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金额的95%,即2327951元;剩余5%货款即122524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并且被告收到业主的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或设备质量不能满足技术要求,原告必须无条件更换产品或设备,提高技术,完善质量,被告如果未按照合同要求时间付款,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按要求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且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33165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1882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西安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331651元,现原告依据采购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梦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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