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区)5号楼2单元23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格科技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城科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经销合同》后,一格科技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没有经营销售上诉人公司生产的“自然优”灯具产品,没有履行《经销合同》。被上诉人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对《经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担保,并不属于履行《经销合同》,亦不属于部分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明城科技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XX园区XX基地XX号(位于怀化市中方县),由于一格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法院无权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一格科技公司依据明城科技公司的书面承诺,要求明城科技公司依约向其退款并支付利息,则双方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格科技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该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一格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城(西区)5号楼2单元23006号房,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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