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38号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未实际履行合同,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合同的部分履行,被告称合同未实际履行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现依据被告对其退还保证金之承诺,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受该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即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怀化市明城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佳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