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干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干县金川中大道45号。
经营者:***,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房产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
原告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因承建峡江县廉租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标准和解决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03903.5元,钢管调整费3182元,扣件清理费5752元,且有6.268吨钢管和2122只扣件未还。扣除被告事先向原告交付的押金280000元,两被告尚欠租赁费等共计1328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和返还钢管,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既未给付租赁费,也未交还钢管等租赁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等共计132837元;2、被告返还钢管6.268吨(或按单价每吨2890元赔偿)、扣件2122只(或按单价每只4.2元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书》,合同约定:1、两被告需向原告租用钢模、钢管等,双方同意按约定数量、付款期限、方式和标准交纳押金。2、租用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3、钢管租赁费为每日每吨2.3元,扣件为每日每套0.007元等。4、被告必须爱护使用租赁物,不得在租赁物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等,归还时不得以次充好、以短代长。如有上述情况或损坏、丢失,被告必须按合同表2的规定标准予以赔偿等。但表2中并未具体载明钢模、扣件、钢管等的赔偿费标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经核算签订《钢管租赁费对账单》,载明:2012年11月至今,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403903.5元,被告已付280000元(含押金)给原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903元,未返还钢管6.268吨,未返还扣件2122只,另尚欠钢管调整费3182元及扣件清理费5752元,该对账单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等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钢管租赁费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交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钢管租赁费对账单能够证明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及实际欠款的金额,且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章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2837元、未返还钢管6.268吨、扣件2122只,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可能已将钢管及扣件遗失,如被告不能归还,要求钢管按单价每吨2890元赔偿、扣件按单价每只4.2元赔偿。原告为此提供其销售给他人的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132837元;
二、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干县乐平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6.268吨和扣件2122只,不能归还部分,按钢管每吨2890元、扣件每只4.2元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峡江县房屋建筑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