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8010号
原告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建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彭程,被告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宏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健、陆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6年1月13日,陶都公司(需方)与建邺公司(供方)签订《建邺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沙河绿化景观工程,交货地点华山大桥南。商砼强度为C20,单价240元/方,早强防冻每方10元。方量及结算方式:以供方送货单需方签收为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供方供给需方商砼至1000方时,结账50%商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商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全部商砼款的80%,余下20%商砼款在最后一次浇筑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货款的天数及总货款的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供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需方付款需打入供方指定账户: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华山支行,账号62×××92,名称王宁宁。在该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由联系人王宁宁签字确认,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并由联系人庄家健签字确认。
二、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已经向被告的施工工地运送商砼,至2016年3月18日结束。2016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商砼对账单,载明:方量3057方,其中,C20等级共计1701方,单价215元/方,合计价款365715元;C20防冻等级共计1356方,单价225元/方,合计价款305100元。以上两个等级商砼总价款为670815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王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宗金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三、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王玉超(身份证号码)负责催要由他联系的与贵公司发生的混凝土欠款,并将欠款支付给被委托人,直至结清。上述事项我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单位给予协助。委托单位(加盖‘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翟允利。被委托人签字:王玉超,”。原告对该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其编号与原告正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枚印章不是原告的公章;王玉超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委托王玉超向被告收取货款。但原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定该枚公章的真实性。
四、2017年5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庄家健与王玉超在对商砼款结算后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复新河东岸水文站商混总价款141330元;2.大沙河工程商混共计3057方*240元/方,共计733680元,加13560元防冻剂,总计747240元。以上两个工地合计887530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分批次共拿商混款399000元,余款48853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开具的收据、王玉超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庄家健、王玉超的陈述,能够确认上述的已付商砼款399000元,分为:2016年12月13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7年5月5日支付现金4000元,2015年12月2日转款2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款2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款25000元,2016年12月13日转款5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玉超转来陶都公司商砼款253670元。在该收据中另注明:“253670,减去水文站141330的数”。据此,本院认定,上述的已付商砼款399000元,包括对账单中复新河东岸水文站商砼款141330元和大沙河工程即涉案工程商砼款2576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王玉超支付的商砼款,能否认定为向原告支付;2.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被告向王玉超支付的商砼款,能否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明确要求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王玉超,直至结清。虽然原告对该委托书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定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该委托书客观真实。被告根据该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被委托人王玉超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商砼款,故,被告向王玉超支付的商砼款,应当认定为向原告支付。如果王玉超未将其收取的涉案商砼款转交给原告,原告可以向王玉超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商砼对账单主张被告共欠其商砼款670815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原告供应的商砼总价款为711740元,被告自认的金额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多40925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自认的金额711740元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关于该711740元商砼款的由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排除被告计算错误或者存在被告按照其与王玉超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可能等其他因素,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仍应根据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的商砼对账单,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的总价款为67081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商砼款25767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13145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砼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的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商砼款在最后一次浇筑之日起90天内付清,但对于商砼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未及时结算,而是在2016年11月26日才最终对账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具体数额为670815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11月27日。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13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3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建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承训
审判员 王 苹
审判员 邵明芹
书记员 能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