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第三人:王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陶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陶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33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87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称:“2017年7月14日被告(上诉人)经营需要借王进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原告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份,原告替被告归还利息87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至2017年11月22日前替上诉讼人偿还33万元,假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于2018年1月9日收到上诉人承兑汇票30万元中给付王进4次9万元是真的话,加上33万元合计为69万元,也不是87万元。且原审法院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什么时间、怎么交付给王进的4次分别为9万元证据,而是听其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截止到2019年1月份给付王进87万元的利息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87万元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申174号民事裁定判决本案更是错误。因为上诉人原来不知道被上诉人截止到2019年1月份是否给付王进借款利息87万元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当时是仅针对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超过法定申请再审,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截止到2019年1月是否给付王进87万元的利息进行申请再审,也就是说申请再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审法院引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极其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至2019年1月分替上诉人偿还87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数据判决,不仅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恰恰证明没有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兴陶都公司归还人民币8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2、由***、宜兴陶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宜兴陶都公司向第三人王进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王进出具借据,***自愿提供担保。后***、宜兴陶都公司及***未及时偿还王进借款本息,王进于2020年4月28日将***及***、宜兴陶都公司诉至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判决***、宜兴陶都公司偿还王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份共计87万元”。后***、宜兴陶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3民申1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宜兴陶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份共计87万元”,第三人王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了***代***、宜兴陶都公司偿还的870000元利息。***、宜兴陶都公司虽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作为***、宜兴陶都公司向王进借款的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借款利息870000元,现***要求***、宜兴陶都公司偿还其代偿款8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不仅包括清偿的债权金额,还应包括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系追偿权法律关系,***要求***、宜兴陶都公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应以8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偿款8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的前诉对后诉的一种约束效力,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之前,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进诉***及***、宜兴陶都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中对***支付利息情况已经进行审查确认,认为至2019年1月***已支付利息87万元,该生效判决应当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积极的既判力,即本案应直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王进亦表示收到了***代***、宜兴陶都公司偿还的87万元利息,故在(2020)苏0321民初1878号中相关款项随之相应减少,并不会加大***、宜兴陶都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宜兴陶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