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都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都,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都因与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都公司、**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97万元及以97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并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涉案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出具100万元借据,但是申请人的工程负责人实际收到97万元。虽然借据约定月利率3%,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然而,原判决定仍按月利率2%计算,显然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终审前,民法总则已施行,原判仍适用民法通则错误;二是原判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判错误。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陶都公司、**都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转账记录、借条以证明借款100万元。申请人在原审中否认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中自认收到97万元,证明申请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一直在做虚假陈述。2.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施行之前。所以,修正的“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不适用本案。3.民法总则颁布后,民法通则并未作废,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才作废,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为证明借款100万元已实际支付,**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江苏银行丰县支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按照陶都公司、**都的指示将1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陶都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主张系陶都公司、**都指定的账户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查中,陶都公司、**都提交丰县人民法院另案开庭笔录,在该笔录中魏其出庭作证称“我从**拿走100万元,当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的100万元也是扣了1个月利息,实际到手97万元”,拟证明收款人魏其实际收到97万元。**质证认为,魏其称实际收到97万元与转账记录不相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陶都公司在原审对**提交的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款账户为其指定提出需要进一步证明。在本案审查中,陶都公司、**都认可收到97万元,系对转账数额提出的异议。但是,**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100万元系一笔交易完成,与魏其陈述实际收到97万元不符。陶都公司、**都未能对扣除一个月利息形成的3万元的款项差距做进一步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仅有魏其的一方陈述,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纠纷,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施行前。依据该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因此,申请人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属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丰县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未废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有刚
审判员  丁世超
审判员  王英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