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人民政府、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300号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代县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462997N,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都,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与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县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4日,本院对原告鑫明公司诉被告陶都公司、丰县政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32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鑫明公司与被告陶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陶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明公司工程款4677929.6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066245元;之后利息以4677929.6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丰县政府在欠付陶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鑫明公司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鑫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陶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鑫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2568号。该案正在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异议人丰县政府提出异议称,贵院已经向异议人下达了(2022)苏0322执2568号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异议人虽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意愿,但本案存在无法履行判决的情况,本案判决的数额不确定、不具体。一审、二审判决异议人在欠付陶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鑫明公司承担责任,但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经我单位测算,目前工程款已无剩余,我单位已不欠付工程款,为此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本院(2021)苏032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丰县政府在欠付陶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鑫明公司承担责任。”因判决查明部分及判决主文均未认定工程款的范围,执行内容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案件的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驳回执行申请的,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本院(2021)苏032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丰县政府在欠付陶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鑫明公司承担责任。”,但工程款的范围未予明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采取了上述措施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异议人丰县政府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丰县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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