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66号
原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告: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农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关于原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丰县人民政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扬州市鑫明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丰县人民政府与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丰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丰县城区XX等工程发包给陶都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节点。2013年,丰县人民政府指定丰县园林旅游局与陶都公司签订丰县园林旅游局补充协议一份,将XX绿化改造工程新增亮化、监控等工程发包给陶都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暂定价16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第六条约定工程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13年3月21日,陶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陶都公司将丰县XX景观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政府审计,工程造价为13342073.9元,陶都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0462.967元,但截至目前,陶都公司仅支付320万元。原告多年催要,陶都公司始终未能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政府机构改革,丰县园林旅游局已撤销并入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继。被告陶都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接的亮化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显属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因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两被告应在其欠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陶都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该院依法不便行使管辖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为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为避免产生合理怀疑,确保裁判公正,本案宜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