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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台商科技大厦10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20-108-3号。 经营者:***,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山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山雨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翼翔钢材中心)、***以及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翼翔钢材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票据具有文义性,翼翔钢材中心见票应当无条件***公司付款,而不应把款项转给他人。2.翼翔钢材中心在**公司未授权**进行票据贴现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他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翼翔钢材中心、***共同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翼翔钢材中心已支付了足够的对价,**公司要求翼翔钢材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翼翔钢材中心、***返还**公司362244.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公司收到背书人马鞍山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张金额为762244.3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36500003220190806449672207,出票日期:2019/08/06,汇票到期日:2020/02/06),同日,**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翼翔钢材中心。翼翔钢材中心受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对公账户转入40万元,将251244元汇至案外人***的账户,将10万元汇至第三人**的账户,剩余款项作为贴息费用。翼翔钢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系其经营者。一审另查明,**与**公司在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均有**公***及**签字。2018年8月21日,**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处理马港集团十三环保工程1-4#码头堆场环保改造项目工程现场相关事宜”。一审再查明,在案涉纠纷发生之前,还有两次翼翔钢材中心按照**的指令,**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翼翔钢材中心的形式贴现,贴现的款项也没有全部汇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持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公司的公章,翼翔钢材中心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翼翔钢材中心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票据号码为19073650000322019080644967220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公司所有,翼翔钢材中心受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的指示,将251244元汇至案外人***的账户,将10万元汇至**的账户,因该汇票已被翼翔钢材中心转与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获得351244元的利益,故**应依法返还**公司所受损失351244元。综上所述,**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金额为351244元,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51244元;二、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104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负担88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翼翔钢材中心、***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两次指令翼翔钢材中心贴现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足以使翼翔钢材中心对**产生合理信赖,其有理由相信**系代理**公司实施贴现,一审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翼翔钢材中心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充分。**没有合法依据获得351244元的利益,应依法予以返还。故一审判令**返还**公司所受损失35124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