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台商科技大厦10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对***提交的合同评审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有误。1.合同评审表仅是公司内部的流程文件,不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该评审表系***单方提供,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公章,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份合同评审表上的其他签字是否是其工作人员所签,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其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是其员工所签,但因合同评审表的最终决策权属于公司总经理,仅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公司总经理签字,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仅为口头约定。***作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参保花名册系其庭前提交,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庭前、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材料,其也当庭表示该花名册不是自己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将该参保花名册认定为其庭前提交的证据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评审表是真实的,该评审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从公司拿出来给自己的,这个项目当时就是***跟自己商谈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铁艺栏杆采购及施工款64700元,并以6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湖东路一花山路)道路维修工程中的铁艺栏杆项目交由***采购与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与**公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部的合同评审表,该工程评审价为114700元。2018年2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园铁艺栏杆”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认为,**公司尚欠64700元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道路铁艺栏杆采购与施工数额如何认定。**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湖东路一花山路)道路维修工程”中的铁艺栏杆项目交由***采购与施工。根据***与**公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部的合同评审表,该工程评审价为114700元。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该评审结算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工作人员先后签字,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应为50000元。因此,对***诉请**公司支付铁艺栏杆项目欠付款64700元,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在结算前已实际交付,***要求**公司从成本管理部签字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财务监管部签字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64700元及利息(以64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从**公司承包工程及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商谈情况。**公司对该证据由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铁艺栏杆项目的结算价款为1147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司对其中标工程中的铁艺栏杆项目系***采购与施工,并无异议,故**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114700元,并对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说明,其提交的《**公司合同评审表》及其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不认可《**公司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掌握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并对工作人员具有管理权,但**公司对该份合同评审表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是其工作人员及是否系上述人员本人签字,均未予以正面回应,既未提交证据否认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也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否认签字行为或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公司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司合同评审表》中**公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部的工作人员先后签字,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将该评审表载明的金额114700元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对**公司所上述评定表的最终决策权属于公司总经理,该评审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元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豪 书 记 员 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