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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573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司支付原告铁艺栏杆采购及施工款64700元,并以6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司就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湖东路一花山路)道路维修工程铁艺栏杆采购计划施工进行了招标,后***中标,并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案涉项目采购及施工工作。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14700元,***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款项,尚欠64700元。经***多次催告,***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以致成讼。 ***司辩称,***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款为5万元。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无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是114700元,亦无证据证***公司尚欠工程款64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之间的5万元转账凭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司合同评审表》,用以证***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双方就施工、采购及合同价款约定情况。***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亦无总经理签字。2.***当庭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用以证明***与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采购安装价格为114700元。***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马鞍山昌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的当庭举证情况,其对合同价格114700元做了说明,且《***司合同评审表》有财务监管部***签名,而***系***司庭前提交的参保花名册中的员工。本院对《***司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湖东路一花山路)道路维修工程中的铁艺栏杆项目交由***采购与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与***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部的合同评审表,该工程评审价为114700元。2018年2月12日,***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园铁艺栏杆”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认为,***司尚欠64700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道路铁艺栏杆采购与施工数额如何认定。 ***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湖东路一花山路)道路维修工程”中的铁艺栏杆项目交由***采购与施工。根据***与***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部的合同评审表,该工程评审价为114700元。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该评审结算是***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司的项目管理部、成本管理部、财务监管工作人员先后签字,系***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司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司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应为50000元。因此,对***诉请***司支付铁艺栏杆项目欠付款6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在结算前已实际交付,***要求***司从成本管理部签字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财务监管部签字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64700元及利息(以64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