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丰建设有限公司

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930号 原告: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经营者:***),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女,197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山雨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翼翔钢材中心)、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翔钢材中心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12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6224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因现金周转需要,将一张金额为762244.3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票面金额予以贴现。第一被告受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对公账户转入40万元整,余下362244.30元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擅自将该笔款项转入他人银行账户。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其经营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未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返还。故具状贵院。 被告翼翔钢材中心及***辩称:一、两被告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的指令将款项汇出,该案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二、第三人**是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相应的工程,该笔汇出的款项也是第三人应收回的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其有权处置该笔款项。在这之前,第三人**也有两次同样的方式领取贴现的承兑汇票,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辩称:基本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剩余36万余元是按我的指令汇给材料供应商,我是实际施工人,整个汇票实际都是人家给我的工程款,我有权处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因现金周转需要,将一张金额为762244.3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票面金额予以贴现。第一被告受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对公账户转入40万元整,余下362244.30元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擅自将该笔款项按照第三人**的指令转入他人银行账户。即转给案外人***251244元,转给第三人**100000元,剩余11000元作为贴现利息原告自己留存。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其经营者。上述未返还款项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拒绝返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即本案原告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即本案被告进行贴现,本案被告给付贴现款后,这张票据交付背书其后手或直接等待银行承兑。现这张案涉票据整个票据行为和功能已经完成。又根据票据行为文义性的特点,因本案被告重大过失致使付款对象错误,即将原本应全额付给原告的票据记载金额部分汇给了他人,致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因被告听从第三人的错误指令,将票据记载部分金额即351244元汇给票据行为以外的他人,第三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获得351244元的利益,而本案原告因此次错误付款行为即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损失相应的财产利益,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之财全额返还给受损人即本案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金额为351244元,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另基于本案两被告的错误付款行为(前已阐述),依法也应对原告损失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森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51244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森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7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翼翔钢材经营中心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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