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内29民终162号
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火电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常山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2民初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郭强,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河,太西煤常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莉、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维修款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会议纪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约定条件不成就,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维修款的责任。《会议纪要》的内容仅为三方费用支付及清算的阶段性文件。纪要并未明确欠付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费用必须由上诉人承担,也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2、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清算费用算清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款后,希望甘总优先考虑支付韩伟维修费。”即只有在太西煤常山公司向上诉人清算费用并付清款项后,才涉及向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考虑支付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未向上诉人清算并付款,故三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新增的203731元新增抢修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增维修费是在《会议纪要》以后形成的,未明确是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锅炉爆炸是引起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对锅炉爆炸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重要事实未进行查明,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并将三方阶段性《会议纪要》错误的认定为债务转让协议,以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纪要确认了上诉人作为受托运行承包单位自愿承担锅炉爆炸抢修全部费用的事实,但不免除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的原债务关系,上诉人自愿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该内容合法有效,均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的性质为并存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方即上诉人自愿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超过约定期限支付锅炉抢修费条件未成就的情况。对于合同外的项目应当是53项,并非23项,一审确定的23项合同外的项目与已经确定的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向西安火电公司支付锅炉抢修费862877元。
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锅炉爆炸发生在上诉人承包运行期间,对于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本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明确,锅炉的爆炸全部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纪要属于清算性文件,明确约定了费用支付及清算原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认为其向被上诉人陕西西北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太西煤常山公司应当先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我公司已经基本付清全部款项。锅炉的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5日,太西常山公司与西北检修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公司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2×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运行承包合同》,承包费用总额为648万元;合同约定承包期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总计12个月,即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合同约定由西北检修公司”负责太西常山公司2X50MW循环流化床热电机组的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的承包工作及学员岗位培训”。在运行过程中,锅炉发生燃爆,太西常山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号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人工、包消耗性材料、包机械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内焊接材料、五金电料及其他大修常用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并包检修质量、工期、安全,包检修工作中的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搭拆、二次搬运、包括检修设备的保温拆除,恢复。包整个大修过程中检修现场设备有效保护及场地清洁、包食宿、包人员、设备进出场费,对上述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包死价,总计110万元。并在承包合同第3.5项做了特殊约定即大修项目发生变化可调整承包费用。2009年12月25日,西北检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川在抢修中53项工程项目清单上签字,对抢修的53项予以认可。2010年11月27日,太西常山公司总经理李保军、西北检修公司总经理甘晓泉、工程师王小川、锅炉维修单位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代表韩伟等人参加了关于和西北检修公司最后清算问题的会议。在会议纪要中达成了关于锅炉燃爆问题:”按原约定由委托运行单位(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不变,施工单位(韩伟)的费用由委托运行单位承担”,”清算费用算清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款后,希望甘总优先考虑支付韩伟维修款”,并由李保军、甘晓泉、王小川、韩伟等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王小川是西北检修公司的工程师,参与了太西常山公司与原告《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号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甘晓泉(西北检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王小川出席了2010年11月27日召开的三方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小川在2009年12月15日《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热电厂2#炉新增项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并在《太西煤集团常山电厂2#炉大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太西常山公司已经向原告代为支付大修工程款1045000元。
还查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厂2号炉大修新增项
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太西煤常山公司委托内蒙古太平盛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该报告审核结论中审定值为862877元,该报告未区分53项项目中哪些是属于抢修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项目,哪些是属于抢修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对53项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太西煤常山自备厂2号炉爆燃抢修工程53项新增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表1所列检修项目(共计30项)属于《太西煤常山自备厂2号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内的项目,表2所列检修项目(共计23项)属于抢修工程承包合同外的项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厘清了对太西煤常山自备厂2号炉爆燃抢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外的范围。根据《太西煤常山自备厂2号炉爆燃抢修工程53项新增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表2所列23项检修项目,以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厂2号炉大修新增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单项项目造价,合同外工程项目抢修费用共计203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西常山公司签订《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号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太西煤常山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锅炉燃爆发生在西北检修公司与太西煤常山公司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期内,在此期间内被告西北检修公司负有保障设备安全、良好运行的义务,原告、太西煤常山公司和西北检修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移承担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北检修公司所称自己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三方在会议中达成了债务转移的会议纪要,并签字予以确认,该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性质上,该约定属于三方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三方协议,本案三方应受其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北检修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小川系被告西北检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川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西北检修公司承担。2010年11月27日,在甘晓泉(西北检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王小川出席的三方会议上,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约定,尽管该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新增的大修项目费用由西北检修公司承担,但承包合同外新增的23项抢修项目由于锅炉燃爆而产生,西北检修公司对此大修项目知晓并签字予以认可,由此达成了西北检修公司承担全部抢修费用不变的约定。结合全部合同内容和全案实际情况,根据三方约定,西北检修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外新增抢修项目工程款203731元的责任。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了23项抢修项目,因此承包合同第3.5项的特殊约定具备了生效条件,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新增工程款203731元不属于110万元的工程款之内,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西北检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3731元。原告所提出的迟延支付抢修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支付2#锅炉承包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工程维修款203731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6元,由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5.40元,由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承担1219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支付203731元维修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以《会议纪要》内容中所反映的债务转移为依据的,在《会议纪要》内容中是否反映债务转移的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2010年11月27日,太西煤常山公司总经理李保军、常务副总章军、工会主席陶恒文、办公室副主任张明恒、被上诉人西北发电公司总经理甘晓泉、工程师王小川、锅炉维修单位代表韩伟、常山自备电厂厂长冯志亭、技术部长韩高峰参加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关于锅炉燃爆问题,按原约定由委托运行单位(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不变,施工单位(韩伟)的费用由委托运行单位承担。该条款明确载明了对于锅炉燃爆的问题按原约定由上诉人即西北发电公司负担。上诉人主张付款是附条件的,以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先行支付其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现太西煤常山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付款责任。在该纪要全部内容中并无附条件的相关约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锅炉爆炸是引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锅炉爆炸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重要事实未进行查明,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会议纪要》载明:”关于锅炉爆燃问题,按原约定由......。”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锅炉燃爆的问题已经进行过商谈,并且对于责任的承担也进行了约定,进而形成了该会议纪要,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或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锅炉注册登记信息、登记时间、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4月19日本院调取上述证据。
上诉人陕西西北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诉人与太西煤常山签订的运行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结合该证据证明,太西煤常山公司未按运行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未依据强制性规定办理准运证的设备,属于提供了非法设备。锅炉登记表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证明,锅炉燃爆时,太西煤常山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向上诉人提供了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设备,太西煤常山公司应对锅炉燃爆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其优势地位,也就是会议纪要的有效性,而不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太西煤常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是合同外工程款项的支付,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我公司,上诉人多次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会议纪要由三方达成共识,进行了债务转移,并经债权人同意,至于债务转移的过程,与锅炉燃爆的原因无关。除本案20万的费用还有其他近200万的款项,如果我方也有责任,也不是在这个案子里解决的,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就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我方不认可。该证据是登记表,而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认定,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所以不能认定锅炉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西安火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我们无关,责任的划分与我方无关,我们基于抢救合同和三方纪要主张权利。
对于上述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海锋
审判员 张佰济
审判员 任 丽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