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火电工程公司

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21号恒佳.尊者汇1幢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常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火电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常山公司)签订《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厂2号楼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仅限于对火电公司和内蒙古常山公司。本案上诉人火电公司在起诉内蒙古常山公司外,同时还起诉了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依据的是2010年11月27日火电公司、内蒙古常山公司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实质为原债务人内蒙古常山公司并不脱离债务关系,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加入与原债务人内蒙古常山公司共同承担债务。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是债务加入,不属于合同转让,合同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火电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其公司与内蒙古常山公司签订的《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厂2号楼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内蒙古常山公司与其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内蒙古常山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欠付了其公司的承揽抢修费用。同时,火电公司以其公司、内蒙古常山公司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内蒙古常山公司与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经查,火电公司与内蒙古常山公司签订的《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厂2号楼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厂区”、第1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约定,并对本案被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公司作为原审的被告亦应具有约束力。因该履行地为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厂区,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常山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