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火电工程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3民初3383号
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均武,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太西煤集团常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公司)、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检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发电检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约地为太西煤集团常山备电厂厂区。故认为本案应依合同所约定的管辖,由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火电公司与被告常山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达成《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2号锅炉抢修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厂区,工程内容为对该厂区内的锅炉进行维修,其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协商解决。如经协商达不成一致,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维修的锅炉位于太西煤集团常山自备电厂厂区,应认定该地为维修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常山公司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常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14896元,原告西安火电工程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