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62号
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710(部位:自编之二)、3711、3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169号利嘉二期16#楼17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榕仲裁675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15000765《商务合同书》,约定***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供附件一所列设备。其中包括三套**设备,两套为TPS320-12**设备(以下简称**-12),一套为TPS320-16**设备(以下简称**-16)。***公司依约发货,信达公司依约付款,并在《设备验收单》上画√表示签收。前述设备的最终客户是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公司)和福建省实施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履行后,信达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福建广电公司案涉项目也早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信达公司自认***公司提供了一年的保修服务。2019年9月26日,信达公司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16未收到,并诉请解除合同。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案涉裁决,但该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福州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案涉裁决所根据的书面证据是伪造的。信达公司在案涉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材料、设备进场清单,34页》,可以证明***公司已经交付了**-16。该34页证据中的《材料进场清单(****货物1)》,由信达公司提供、并由信达公司的最终客户**验收确认、且由***公司的供货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识别确认,确属交付TPS320-16**设备的验收单。因此,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自然是伪造的。
二、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通话录音证据是伪造的。***依据案外人曾传法的通话录音作出案涉裁决,但曾传法自认该通话录音是伪造的,其愿意出庭作证。
三、信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本次申请撤裁所提交的“福州信达公司员工***2016年8月22日邮件”可以证明,信达公司没有提交《合同装箱单》。
信达公司辩称,一、***公司可以提交为同一项目签订的其他合同的交货凭证,却不能提交案涉货物的交货凭证,而没有合理解释。
信达公司为了向项目福建省山洪灾害防治视频会商系统(最终用户名称:福建省实施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供货,多次与***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购买货物。因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公司曾就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XS1700174《商务合同书》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件中,***公司提交了厂家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通讯设备签收单、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详情页面、中兴通讯渠道销售订单等证据证明其交货情况。由此可知,货物的厂家中兴公司发货是会留有多种证据的,***公司亦有能力从中兴公司取得相应的发货凭证。但在本案中,***公司拒不提交发货证据证明其有向信达公司提供**-16,却认为仅提交案涉合同附件二“设备验收单”即完成举证责任。该“设备验收单”底行显示“第八页共8页”,是案涉《商务合同书》的附件,其上的章与合同书的章都是在订立合同时形成的,且设备验收单上的“供货时间、验收时间、验收地点”等重要信息未填写。案涉货物不属于即时交付的情况,都不是在买卖双方之间直接交付,故该设备验收单不能作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证据。在福州仲裁委员会***反复要求下,***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16。结合前后两个案件中***公司的表现可知,其确未交付**-16。
二、***公司称其所交付的**的**货物为**-16,与事实不符。
1.**与泉州清单中可看到两个设备的主机是一致的,都是**-12配备的主机,***公司仅以清单的页数来辨别该设备是否一致是没有依据的,***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另一套**12。又因案涉货物的交付并不是在双方之间直接交付,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如何区分**-12与**-16,故信达公司请求追加中兴公司为第三人并向其调查取证,以便查清案涉合同的发货情况及**-12与**-16的区别等情况。
2.案涉**设备供应商北京***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故仅有其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确认说明是不能够证明****货物即为**-16。
3.***公司在仲裁的质证阶段已对案外人曾传法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现又主张该录音是伪造的,但未提交任何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针对***公司补充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公司的证据6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装箱单是外包装上的单子,正常情况下箱子和单子是没有保留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信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即案涉仲裁案件)。福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9月9日组织了三次庭审,信达公司代理人***和***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活动。2020年11月30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2019)榕仲裁675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公司偿还货款400000元;二、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案外人曾传法的通话录音系伪造的问题,***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该证据提出过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其在***审质证阶段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其又主张通话录音系伪造的,显然与其之前认可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认为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裁决所依据的其他证据亦是伪造的,对此***在仲裁阶段已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综合考量后对双方证据作出了相应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信达公司隐瞒了合同装箱单,影响了仲裁裁决结果,但***公司未在仲裁案件中就上述问题提出抗辩,亦不能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公司关于信达公司存在上述故意隐瞒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