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2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中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4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13日进行了听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信达公司应向申请人履行而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与与被执行人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的〔2019〕榕仲裁2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信达公司没有履行生效裁决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二、本案被执行人信达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信达公司的独资股东。本案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在2018年12月2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8月6日,投资人由***变更为***。三、***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被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福州信达公司财产相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裁259号裁决书、生效证明、(2019)闽0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福州中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信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虽是被执行人信达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其个人财产与信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答辩人不应当对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自答辩人2019年8月6日成为信达公司独资股东以来,其个人账务与公司账务完全分离,其二者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答辩人从未用其银行账户收取过信达公司货款,信达公司财产亦未流向答辩人;且信达公司每个年度有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制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可证***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达公司《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公司与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榕仲裁25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981280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信达公司账目、公司资金流向、中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税务代理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而申请人***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信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的证明材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仅凭***系信达公司唯一股东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两个要素尚不满足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要件。申请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