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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特51号 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期1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710、3711、3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榕仲裁25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公司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等证据,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信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在主张违约金方面,***公司故意隐瞒了其没有在约定时间开具发票并应承担由此给信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影响了仲裁机构在决定违约损失数额上的认定。***公司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信达公司开具剩余合同总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延退应承担税务损失,经专项审计,该部份损失达298116.92元。因***公司故意隐瞒至今未向信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仲裁机构在计算违约金方面作出错误裁决,现信达公司依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来确定,信达公司并未在仲裁案件中提出任何有关依据商务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有关发票迟延任何反请求和抗辩,所以信达公司没有主张相关的发票的迟延的请求权。有关发票迟延的事实就不应当纳入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所以信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公司提供的开庭笔录,信达公司对仲裁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所以信达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在本程序中不得提出其他异议。三、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相关的鉴定人,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鉴定义务。所以其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相关的证明力。 经审查查明:***公司因与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榕仲裁259号裁决。2020年4月29日,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信达公司主张***公司隐瞒了其没有在约定时间开具发票并应承担由此给信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影响了仲裁裁决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信达公司亦可在仲裁案件中就***公司迟延开具发票提出抗辩或者反请求,因此信达公司关于***公司存在上述故意隐瞒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谢 芬 审判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