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42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710-3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7729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市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期11号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94382022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通信地址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7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听证时更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的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决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基于下列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1、***构成“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1)2014年10月15日,***修改信达通信公司章程,承诺增资900万元,将信达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申请执行人对其存在“合理信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2)在信达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信达通信公司的股东,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丧失期限利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被执行人信达通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本案公司债务产生于2018年8月22日,并于该日提起仲裁。***作为信达通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12月6日将实收资本100万元修改为认缴资本100万元。2、作为信达通信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1)信达通信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构成抽逃出资。2018年10月19日,本案被执行人信达通信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是信达通信公司收到本案执行依据〔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的前23天,因此申请执行人是信达通信公司的已知债权人;(2)信达通信公司由实缴资本100万元减至认缴资本1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2018年10月19日前,信达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包括实缴资本100万元;而现在的信达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100万元,故构成抽逃出资;(3)依2018年10月17日《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自公告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也无对外进行债务担保,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本公司及股东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是已知债权人,信达通信公司未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即进行减资,故依其承诺应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3、2018年12月6日,***作为信达通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收到本案执行依据后,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2、(2019)闽0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3、信达通信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4、信达通信公司增资工商登记材料;5、信达通信公司减资工商档案材料。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信达通信公司的依法减资行为严格依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减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仲裁裁决之前,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已知债权人。被执行人信达通信公司股东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并在《东南快报》进行公告,在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鼓)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746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本案执行债权产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确认产生。该债权产生的时间系在原被执行人信达通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在信达通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登记以前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已知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虽然在2018年8月13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仲裁,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因本案属于合同履行纠纷,双方各享权利义务,信达通信公司在本案当中的仲裁答辨意见是“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同样性质的合同关系,就本案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这份合同来说,款项已经完全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在仲裁裁决之前,信达通信公司是认为没有欠申请执行人款项,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信达通信公司减资程序完成之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形成,不属于减资程序过程中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信达通信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无需对申请执行人履行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第三人现已不是信达通信公司股东,对信达通信公司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信达通信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信达通信公司进行偿还。三、申请执行人在(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案当中存在伪造信达通信公司印章及虚假诉讼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信达通信公司发现申请执行人伪造信达通信公司印章在2015年12月17日《设备验收单》(编码:055)上进行**制作虚假的《设备验收单》,用于申请仲裁,为了验证这一事,信达通信公司于2019年6月向福建正泰***定中心申请***定,经鉴定结论为: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设备验收单》【(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中***公司提交证据二】中的“信达通信公司3501020041162”印文与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编号为XS15001403中的“信达通信公司350102004116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很明显,信达通信公司的企业印章被***公司伪造,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伪造信达通信公司企业印章并制作虚假的验收单,用于申请仲裁,其行为同时严重侵害了审判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8年8月27日信达公司股东会决议;2、2018年10月17日信达公司股东会决议;3、信达公司章程及公告报纸;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2018)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6、***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京仲裁字第21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货款473760元;(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至2018年8月3日的违约金441932.80元,以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473.76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4263.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第(一)(二)(四)项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经本院依法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A×××××的奔驰汽车(未实际扣押)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闽01执10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信达通信公司由股东***、**共同出资于2009年9月25日注册成立。2012年8月31日注册资本由30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股权结构变更为**、***各持50%,出资方式为实缴货币。2014年10月15日修订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受让**股权,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9月24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8月27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2018年8月28日在《东南快报》A7版刊登减资公告。2018年10月17日再次就变更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项内容为“自公告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也无对外进行债务担保,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本公司及股东共同承担”。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减少为100万元,***、***各占50%份额。报经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鼓)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7469号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18年12月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所持公司50%股权认缴出资额5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并于2018年12月25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再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中曾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理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京04民特2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一)***受让**股权后,信达通信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认缴出资950万元,其中原股东**已缴纳出资50万元应视为***已缴的出资,故***未缴出资应为900万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尽管被执行人减资事宜经报纸公告和变更登记,但公告前申请执行人已对本案债权债务纠纷提请仲裁,该债权虽然未经仲裁裁决确认,被执行人也不可忽视其权利,对该债权人应当尽到告知义务。被执行人在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径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其减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三)***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裁决生效后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违法减资责任,仍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9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