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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221号 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期1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710(部位:自编之二)、3711、3712(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称,第一,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案字第2185号裁决第(一)、(二)、(四)项;第二,请求法院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纠纷无管辖权。信达公司与***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签订了多份《商务合同书》,双方的业务往来延续至2017年下半年,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些争议一直未解决,故未形成双方认可的结算。而根据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编号:XS15000765,以下简称765号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时,处理纠纷的仲裁机构是福州仲裁委员会。虽然后面的合同有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是连续性的,不是孤立的,其中任何一份合同都无法理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实际上双方之间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是存在冲突而不明确的,因此该案只能视为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为此,信达公司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特提出管辖异议,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 第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商务合同书》(编号:XS15001403,以下简称403号合同)的附件一“专门条款”及附件二《设备验收单》均系***公司伪造,信达公司根本没在该两份附件中**,但***公司提供的是有**的复印件。这两份附件直接影响到裁决结果,信达公司认为涉案403号合同项下***公司的供货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此情况的仲裁裁决可予以撤销。 第三,该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意偏袒***公司,导致了极为不公正的裁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提供了多份诉争合同期内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信达公司并不拖欠***公司主张的货款,但***偏信***公司一面之词,不采纳信达公司的主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在适用法律方面,对于***公司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主张,***完全不顾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而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纠纷无管辖权,且存在撤销裁决的其他情形,为此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公司称,第一,对于信达公司提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的主张,***公司认为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公司因信达公司在涉案403号合同项下的欠款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信达公司拖欠了涉案403号合同约定的90%货款本金473760元,***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信达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涉案403号合同下的欠款是***公司申请仲裁的重要事实,涉案403号合同是***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依据,但信达公司却企图以***公司存在多个合同往来混淆事实,提出涉案403号合同不存在欠款的主张反驳***公司仲裁申请,恰说明双方之间在涉案403号合同项下存在争议。涉案403号合同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该约定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规定,也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也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信达公司提供765号合同,与涉案403号合同互不约束,并非引起该案仲裁申请的合同依据。765号合同与涉案403号合同虽为满足同一个项目需要而签订,但二者标的物不同,总价款不同,签订和履行时间不同,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明确具体;两份合同互不约束、互不影响,不具有依存关系,各自独立、合法、有效。765号合同与涉案403号合同各自约定的解决方式均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冲突。涉案403号合同与765号合同关于仲裁机构不同的约定不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是不同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综上,***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信达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第二,信达公司关于***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不予采纳。***公司共提交了7份合同,其中包括涉案403号合同、765号合同和《设备验收单》,其中涉案403号合同和《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均由***公司当庭质证并认可。现信达公司提出涉案403号合同和《设备验收单》系伪造的,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第三,***公司在仲裁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有合同依据的,而且也不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得到***的支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信达公司指责***偏袒***公司既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也是对***公正裁决行为的无理干涉,理应被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信达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403号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信达公司与***公司对该合同书的条款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修改、补充有关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同时如发生争议,亦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信达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765号合同,其中争议处理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亦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称,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涉案403号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供合同价款为526400元的货物至指定地点。涉案403号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信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公司支付10%货款后,并未依涉案403号合同约定支付剩余90%的合同款,据此,***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信达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 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信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403号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2522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公司关于仲裁管辖异议进行了答辩,就涉案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查明涉案403号合同与765号合同的具体内容,认为765号合同和403号合同虽为满足同一项目需要签订,但二者标的物不同,总价款不同,签订和履行时间不同,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明确具体,两份合同互不约束,互不影响,不具有依存关系,各自独立、合法、有效。765号合同与403号合同各自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均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冲突。信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403号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信达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信达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涉案403号合同与765号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选择存在冲突,视为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本院认为其实质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无***。经查,***公司的仲裁申请中已经明确因信达公司未按403号合同约定支付剩余90%的欠款,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此可见,该仲裁争议系针对403号合同是否违约造成,并不涉及到765号合同约定。403号合同和765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具体,两份合同互不约束,互不影响,不具有依存关系,各自独立、合法、有效。403号合同与765号合同各自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均独立存在,依据403号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故对于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涉案403号合同、《设备验收单》系伪造,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信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司提供的403号合同、《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又主张***公司提供的403号合同、《设备验收单》是私自**,该两项证据系伪造的,对此信达公司未提供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信达公司主张***公司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信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偏袒***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州信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