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立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英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华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具体指对本案工程中的坡屋面、室内热水管道、1-2号楼-6米以下土方、外购黄土、白灰和室外管网变更六项工程款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坡屋面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坡屋面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属于增加、变更项目。即本案工程不存在平改坡,不应计算坡平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坡屋面工程系由平屋面变更为坡屋面,并将坡平差价842270.27元计入华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室内热水管道工程,该工程项目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属于增加项目。原审中,长建公司未提供该项目属于增加工程的签证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项目为增加项目,并判决由华英公司承担240045.72元的工程增加款项,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工程中1-2号楼-6米以下土方工程项目,也属于双方合同内项目,不属于增加项目,合同价款690元包括了该项目的50元价款,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造价。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合同外增加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四、关于白灰价款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长建公司使用了华英公司所购的白灰,经鉴定白灰价款为317232.74元,但原审判决仅酌定由长建公司承担15万元的白灰款错误。五、本案工程所使用的黄土,由华英公司提供。原审中,华英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土地使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长建公司使用的黄土由华英公司提供。因此,华英公司外购的黄土价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外墙3米外、基础-4米以下、护坡工程、室外管网4项施工外购黄土由华英公司提供,认定事实错误。六、原审判决认定室外管网单沟变更为双沟,费用漏算并重新鉴定为502163.62元错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管网项目为300万元包死价,后因长建公司以管网基础加深、单沟变双沟要求增加26万元,华英公司予以同意。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就室外管网变更、管网路面质量修复达成了一致协议,确认增加室外管网的工程款为263330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管网变更部分确认的263330元的工程造价,没有计算土方费用。但是由于室外管网的外购黄土是由华英公司提供的,因此,外购土方款不应计入室外管网变更工程款,也无需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16日,华英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英公司将其嘉欣花园1--4号楼住宅工程发包给长建公司施工。原审中,经长建公司、华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工程所需白灰等进行了鉴定。之后,宏业公司作出陕宏工鉴字〔2015〕002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庭审质证,长建公司、华英公司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宏业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了审核修正并作出说明。据此,就华英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本案六项工程造价及所涉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坡屋面工程。华英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增订条款2约定,坡屋面工程量经双方同意,合理增加决算面积,其增量由双方协议解决。原审中,华英公司陈述,双方曾就坡屋面增加工程款标准为每平方米44元达成一致,并认为应按合同约定适当增加,对鉴定的坡平差842270.27元同意按20%-30%支付。据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华英公司的陈述以及宏业公司作出的本案工程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中的坡平差价款为842270.27元,并基于本案工程原设计为平屋面的事实,将该款计入华英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室内热水管道工程,原审中,宏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室内热水管道工程列为变更增加项目,计算了工程价款,华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该工程为增加项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为本案工程增加项目并判决由华英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嘉欣花园1-2号楼-6米以下土方工程价款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4米以下土方施工工程量为长建公司承包范围,但是实际施工中,长建公司施工至-6米时仍达不到施工要求,因此发生的超挖与回填应视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原审判决确认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华英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关于白灰价款问题,原审中,华英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基础用白灰均由其提供,并提供了会议纪要、结算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对此,长建公司只认可使用了部分华英公司提供的白灰,并提供了其购买白灰的收据和结算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长建公司使用了华英公司提供的白灰,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所需白灰全部由华英公司提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对于经鉴定确定的白灰款317232.74元,酌定由长建公司承担15万元,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工程所使用的黄土是否由华英公司提供的问题。华英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所使用的黄土,均由其提供,但是根据华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土地使用合同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长建公司提供了本案工程所需全部黄土。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本案工程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工程外购黄土的费用,有事实依据。六、关于本案室外管网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鉴定结论中室外管网工程造价502163.62元中,包括采暖地沟变更费255589.42元和增加土方费246574.20元。华英公司对实际施工中长建公司管网基础加深、单沟变双沟增加的工程款263330元予以认可,而对增加的土方费主张因外购黄土由其提供不应计入其应承担的工程款中。但是,由于华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中的黄土由其提供,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该款由华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华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