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4。
法定代表人:章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220961137H。
法定代表人:成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1982543G。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复。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宫晓婷、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及屈勇、被上诉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张彦复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涉案款项已经完成支付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华扬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6元减半收取7948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6减半收取7948元由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茜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