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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948号
原告***。
原告王宏。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旭。
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个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47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王宏骑电动车载***沿学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道路施工未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识,导致王宏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其后经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宏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先后在长安区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后经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故是单方事故,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另外,因为王宏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和***的损伤,故应由王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9时,原告王宏驾驶陕AXXXXX6号电动两轮车,载***沿学府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由于道路施工不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频发房性早搏,住院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共9天,花费医疗费21091.6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小腿开放伤,经治疗后右小腿瘢痕形成,后期需要瘢痕去除药物,激光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26000元。建议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857.47元、误工费11961.74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资料打印费98元、鉴定费1440元、店面营业损失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支付1821.6元,剩余19670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以每天119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0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属于扩大费用,且无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因为已经赔偿了误工费,故不得重复赔偿经营损失。在上述费用中,愿意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等时间均过短,虽然实际住院9天,但事故发生后在门诊治疗几天,故这些均应由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仅为***受到伤害的赔偿,王宏认为自己是***的丈夫,所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实际赔偿项目与王宏无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病历病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实际是对***的赔偿,故对王宏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正在施工的道路应当设置相应的路障、致使标牌,因为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和原告王宏应当按照3∶7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而言,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857.47元,但仅提供了20982元的医疗费票据,应以此票据所记载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每天139.0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30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每天1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106元计算3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54.1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依法酌定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被告愿意赔偿10天,应以此为准,每天计算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6天,应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每天3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应以此为准;原告***请求赔偿资料打印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营的面馆经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进行了误工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未有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4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以此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982元+120×30+106×30+10×100+30×30+26000+400+1440=57502.42×0.3=172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250.7元。
二、 驳回原告王宏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2元,剩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翌 平
二 0 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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