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9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张亚。
原审第三人:每红英。
原审第三人:李创。
原审第三人:魏鹏。
原审第三人:蒋婷。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单位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其单位的起诉请求是要求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一审判决其单位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04年1月至2019年1月在其单位工作,事实认定不清。其单位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6月到2013年1月,此后***不再接受其单位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已经解除,***在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长安建筑公司所述其和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属实。其一直在长安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场地、工作内容、管理其的领导都属于长安建筑公司,没有变化过,其和长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述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是单位,而非个人。其作为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其认同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长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
长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2.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补缴2004年1月-2019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其单位不予配合***办理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到长安建筑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1月起由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发工资,但***仍接受长安建筑公司的管理,***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1月之后,长安建筑公司不再为***安排工作,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也不再为***发放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1.67元。之后,***被告知劳动关系已解除,于2019年8月向长安建筑公司递交申请,请求长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并解决养老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长安建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90元、周末加班费18327元、补缴2004年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仲裁阶段追加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该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裁决: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为***补缴2004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长安建筑公司配合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长安建筑公司、***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长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均系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长安建筑公司占股90%,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每人各占股2%,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红系长安建筑公司委派。第三人李创、魏鹏、蒋婷均系长安建筑公司员工,长安建筑公司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XX路XX号。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注销时清算公司剩余净资产为79.76万元,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时承诺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责任,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4年1月入职长安建筑公司工作,与长安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长安建筑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9年1月。长安建筑公司诉称其与***自2013年1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开始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工牌、工服、体检表均显示自2015年1月起***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仍接受长安建筑公司的管理。第三人虽提供了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自2015年1月起实际接受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且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长安建筑公司系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对此长安建筑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长安建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改变长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长安建筑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在长安建筑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5年,长安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2701.67元×15个月),长安建筑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据此可知,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长安建筑公司请求不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项,长安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525.0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入职长安建筑公司的时间问题,长安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010年6月到其单位工作,后又主张为2010年1月,不是2004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长安建筑公司在本案仲裁庭审中陈述***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在其单位工作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长安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和长安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长安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月,***在2015年1月起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安建筑公司该主张与其单位在仲裁中的上述陈述相矛盾,且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月时还未成立,长安建筑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单位和***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解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1月起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发生过变化及接受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故长安建筑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后,长安建筑公司不再为***安排工作,后***被告知劳动关系已解除,***表示同意。***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安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525.05元并无不当,长安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安建筑公司和***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长安建筑公司主张不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长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李 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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