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268号
原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荣、任奥迪,(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XXXX年XX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亚,女,汉族,1XX年XX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第三人:每红英,女,汉族,1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第三人:李创,男,汉族,XX年1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魏鹏,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第三人:蒋婷,女,汉族,XX年XX1月XX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荣荣、任奥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宁娟,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2、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补缴2004年1月-2019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办理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在原告处只工作到2013年1月,此后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列举了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仅存续到2013年1月。2015年1月被告开始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既不在原告处工作,也不在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年限再次中断。在原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和西安捷丰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裁定在未查明被告工作曾中断的情况下,便认定被告在原告和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累计工作15年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申请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被告于202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于2019年1月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处离职,于2020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曾在仲裁庭审的过程中数次提出了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事由,但原仲裁庭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认为原劳动仲裁在未查明被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协助缴纳社会保险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配合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补交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法人资格,其无法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因此原告也无法履行相关配合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04年元月入职被答辩人公司,任工地工程车驾驶员,直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答辩人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答辩人工作时佩戴被答辩人的工牌,穿着被答辩人发放的工服,每年由被答辩人安排进行体检。直至仲裁时,被答辩人出具自2015年1月起由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时,答辩人才知晓该事实,但2015年1月捷丰公司尚未成立,捷丰公司股东为被答辩人占股90%,第三人每人各占2%,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红系被答辩人委派,第三人为被答辩人员工,两个公司住所地都在XX路XX号,且人员混同。据此,长劳仲案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裁决捷丰公司自2004年1月起计算答辩人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裁决被答辩人配合捷丰公司为答辩人补缴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自2004年元月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3年1月显然违背事实。劳动仲裁阶段,被答辩人在答辩时即自认2004年至2014年之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答辩人无需举证证明。况且,被答辩人主张自2013年1月后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被答辩人在仲裁时仅出具了2013年1月前的工资表,之后的工资表未出具,但答辩人的工资由被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表由被答辩人持有,答辩人根本无法出具该证据。被答辩人及捷丰公司在明知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注销捷丰公司,且注销时清算公司剩余净资产为79.76万元,并同意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时承诺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责任,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与第三人按比例承担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保费用。答辩人已在被答辩人处连续工作十五年,如被答辩人不为答辩人补缴社保导致答辩人202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答辩人则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保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述称:第三人作为股东,并未参与劳动仲裁,故应当由被告另行进行仲裁,把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为捷丰公司原股东,被告仅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在捷丰公司上班,我们应承担2015年1月-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1月起由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工资,但被告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1月之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也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1.67元。之后,被告被告知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于2019年8月向原告递交申请,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并解决养老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遂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90元、周末加班费18327元、补缴2004年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阶段追加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该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202号裁决书,裁决: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9年1月的的社会保险,2004年1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配合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均系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占股90%,第三人张亚、每红英、李创、魏鹏、蒋婷每人各占股2%,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红系原告委派。第三人李创、魏鹏、蒋婷均系原告方员工,原告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系XX路XX号。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注销时清算公司剩余净资产为79.76万元,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时承诺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责任,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的驾驶证、工牌、工服、 西安市体格检查表、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身份证明、委派证明、无偿使用证明、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工资表、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关于注销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股东会决议、 补偿申请、 通话录音、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在卷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2004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9年1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与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工牌、工服、体检表均显示自2015年1月起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仍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三人虽提供了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实际接受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且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系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对此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西安捷丰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5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25.05元(2701.67元×15个月),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据此可知,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一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525.05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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